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李奇學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潘梅花
潘清湖謝潘梅子潘梅苗潘麗禎潘梅香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清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潘梅蘭之配偶,被告7 人為潘梅蘭之兄弟姊妹;潘梅蘭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7 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二)按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無證據釋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且被告7 人的住所都不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由潘梅蘭死亡時住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云云,顯係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7 人沒有共同住所地,而被告潘清錦已受其餘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便利其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潘清錦住所所在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