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福軍相 對 人 陳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與外國法院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否則不認其效力,性質上尚無二致。而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一,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復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2年(聲請狀誤載為2015年)5 月16日結婚,後於2016年10月21日經大陸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5民初109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即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8)閩永証台字第9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年籍為「女,0000年0 月00日出生、住臺灣地區高雄市○○區鎮○里○○鄰○○街○○巷○ 號」,依此可推定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應為「臺灣地區高雄市○○區鎮○里○○鄰○○街○○巷○ 號」;惟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於103 年
3 月19日即自「高雄市○○區鎮○里○○鄰○○街○○巷○ 號」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嗣於105 年8 月22日遷至「南投縣○里鄉○○村○○鄰○○路○○○ 號」,於105 年12月16日遷至「桃園市○○區○○里○ 鄰○○街○○巷○ 弄○○號4 樓」,是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105 年間)於臺灣地區從未設籍在「高雄市○○區鎮○里○○鄰○○街○○巷○ 號」,顯然聲請人所指離婚訴訟進行中關於相對人送達地址有所錯誤,亦即上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並無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已明。
四、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大陸地區法院依其法律為「缺席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