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譚語蕎即譚潤如相對人 林永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嵐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於2013年4 月111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嵐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8年6 月10日在福州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聲請人(即該案之被告)及返回台灣,相對人(即該案之原告)未能辦理探親手續赴台與聲請人相聚,至雙方分居兩地,相對人以此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提出兩造結婚證、兩造婚姻公證書、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憑,並據相對人陳述。而以兩造婚前缺乏瞭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亦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訴訟之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因認相對人主張上情,法院可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5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本件相對人)林永青與被告(本件聲請人)譚潤如(現已更名譚語蕎)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由原告林永青負擔。
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何況聲請人自為本件聲請,衡情應於大陸地區法院開庭前已經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對該判決所認亦表示未曾聲明不服等,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