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莉萍相 對 人 林漢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7)粵1402民初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結婚,嗣於西元2017年12月5 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8年1 月20日(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18年8 月21日,應予更正)確定,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訴訟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12月5 日所為(2017)粵1402民初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書、上開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西元2018年8 月3日(2018)粵梅嘉應字第3338號、(2018)粵梅嘉應字第3339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7 )南核字第000000號、(107 )南核字第057022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婚前僅認識一星期即匆忙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長期分居兩地,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即聲請人)離意甚堅已無和好可能,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