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晟宏相 對 人 嚴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五月九日(二○○八)甬鎮民一初字第三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7 日結婚,嗣於西元2008年5 月9 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8年7 月2 日確定,且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5 月9 日所為(2008)甬鎮民一初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書、上開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信達公證處西元2017年12月22日(2017)浙甬達證民字第1583號、第1584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7 年5 月22日(107 )核字第036492號、第036493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結婚時間不長,且婚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
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