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稜芳(邱秋菊)相 對 人 薛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6 款,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除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外,亦未提出狀載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之相關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書起算10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書已於107年6 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故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