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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游寶珠相 對 人 傅茂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5 日結婚,後於96年10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海基會(107 )核字第080545、08054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2018)閩南劍證台字第237 、238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認識一個月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以及生活習慣不同常發生爭吵,導致感情發生糾紛。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根據婚姻自由的原則,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准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游寶珠與被告傅茂華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離婚之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