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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娜代 理 人 張艷相 對 人 連富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7年4 月16日結婚,後於2010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提出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海基會(107 )核字第08310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2018)閩屏證字第486 號公證書、海基會(107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2018)閩屏證字第487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於2007年4 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在原告之父母家裡與原告同居四個月後即回台灣,未生育子女,其後查無因信,所有通訊地址、電話手機等無法聯繫,與原告分居時間達二年零三個月多。原告與被告系經人介紹結成的婚姻,當時原告年齡小,對被告尚不了解,只是聽媒人一面之詞,而草率地與被告結婚,根本無感情可言,且被告年齡大,性格與原告亦不合,雖然同居生活只四個月時間,但因性格不合而經常吵架,以致原告與被告兩人同居近四個月時因小事爭吵而一走至今兩年零三個月無聯繫,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以上。被告雖經傳喚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認為兩造經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結婚後因夫妻感情不和只共同生活四個月,被告就回台灣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無法主持雙方進行調解,現原告堅持離婚,可以認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應予以支持。被告連富驊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張娜與被告連富驊離婚。案件受理費245元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