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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韓志強相 對 人 萬守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六)海民初字第一九○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結婚,嗣於西元2006年8 月11日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9 月20日確定,且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8 月11日所為(2006)海民初字第19071 號民事判決書、上開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北京市公證處西元2006年9 月19日(2006)京證台字第0924號、西元2007年4 月11日(2007)京證台字第0348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95年11月24日(95)核字第071345號、民國107 年1 月23日(107 )核字第005122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雖係自由戀愛、自主結婚,但雙方產生矛盾後未能妥善解決,以致不堪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這樣的婚姻關係繼續維持下去對雙方均無益處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