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愛銀代 理 人 曾東弘相 對 人 陳春成 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1年4 月21日結婚,後於2017年12月2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海基會(107 )南核字第06490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證台字第949 號公證書、海基會(107 )南核字第06490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證字第950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於2011年4 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回台灣辦理赴台手續為由離開,至今未再來大陸找過原告,原告也未曾去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被告雖經傳喚但未到庭,但承認原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意離婚。法院認為兩造經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在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為缺席判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陳愛銀與被告陳春成離婚。案件受理費245 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