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志達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即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陳艷」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黃明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