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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曾鵬飛代 理 人 許麗玉相 對 人 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2年11月9 日結婚,後於2013年5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8)閩霞証台字第220 公證書、海基會(10

7 )核字第074631號證明、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8霞法証字434 號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2018)閩霞証台字第

221 號公證書、海基會(107 )核字第078393號證明、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8)閩霞證台字第240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於2012年11月9 日登記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數日後,被告即要求返回台灣,至今未再來大陸找過原告,至今杳無音訊,被告則書面答辯表示亦同意離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曾鵬飛與被告蕭淑芬離婚。案件受理費245 元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