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巧珍代 理 人 簡俊仁相 對 人 楊文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5年3 月31日結婚,後於2007年7月5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甚且同意離婚,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公證書、證明、委託書均原、正本,其餘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影本,惟均經公證處證明影本(即公證處所載之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於2005年3 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2005年8 月29日前往台灣探親,赴台後由於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次日便返回宁德,後雙方分居生活至今,而訴請離婚。被告雖經傳喚但未到庭,但承認原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意離婚。法院認為兩造經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在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為缺席判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黃巧珍與被告楊文輝離婚。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另判決書上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原亦無不符(惟上揭判決書關於相對人住居所……「
356 巷」6 之1 號有「…365 巷…」之誤載,但其他部分尚屬正確,另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已經表明同意離婚),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場,亦未對上揭裁判聲明不服,已經於2007年8 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於程序上均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