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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錦屏代 理 人 朱秉妹相 對 人 林耀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移前來(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與外國法院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否則不認其效力,性質上尚無二致。而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一,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復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1年(即民國90年)經人介紹認識,於童年9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於2001年12月28日前往臺灣探親,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常因各自的生活習慣、方式等不同而產生矛盾,且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無奈之下,聲請人於2004年11月11日返回大陸,此後兩造再無任何聯繫,分居已達6 年多,亦無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及債務糾紛,聲請人遂於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2013年10月3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2014年8 月13日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黃錦屏訴被告林耀東離婚糾紛一案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即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7)閩宁証台字第780 號、第781 公證書(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之證明書(均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係「男,0000年0 月00日生、……臺灣地區身份証號碼:Z000000000,住台灣地區台南市○○○○里○○○ 鄰○○街○○號」,即可推定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身分如上(如最可確認者為身分證號碼),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即應為「台灣地區台南市○○○○里○○○ 鄰○○街○○號」等情;惟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身分證號碼、年籍與民事判決書所載相符),相對人於88年12月9 日(1999年)係設籍居住於「台南縣○○市○○街○○○ 巷○ 弄○○號」,89年1 月15日又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嗣住址變更登記於「台南縣○○市○○里○○鄰○○街○○○ 號」,於96年10月15日遷入「桃園市○○區○○○路○○○ 巷○○號」迄今,依此,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於臺灣地區從未設籍居住於「台灣地區台南市○○○○里○○○ 鄰○○街○○號」,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之2013年之前2007年10月15日已經遷入「桃園市楊梅區……」(未改制前應係桃園縣楊梅鎮),顯然聲請人所指離婚訴訟進行中關於相對人送達地址有異或有所錯誤;而據聲請人提出上揭判決書亦明載聲請人主張於2004年(93年)11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與相對人未曾再為聯繫,則關於相對人業於96年(1999年)10月已經搬遷他去,恐未得知而有如上之送達處所錯置之情狀;甚至聲請人經通知到院陳以,與相對人婚後確曾來台準備同居共生活,但來台後在台南根本未曾尋得相對人,所以一直都住在妹妹在台之處所等語,顯見相對人亦應無住居於上揭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住居所。若此,堪認上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並無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已明。

四、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大陸地區法院依其法律為「缺席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