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游歲美相 對 人 蔡文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自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96年8月16日結婚,嗣於103 年2 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3 年6 月11日確定,而該判決書及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海基會(103 )南核字第55974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1991號公證書、海基會(103 )南核字第55973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1990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1560號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文書資料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聲請人起訴要求與相對人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感情之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本院對聲請人之離婚訴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是本院審酌前開大陸地區確定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