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心谷代 理 人 李連英相 對 人 廖振榮(原名廖玟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二0一四)邵東民初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4 月5 日登記結婚,數日後相對人返回臺灣,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嗣於104 年3 月10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4)邵東民初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

104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4)邵東民初字第1514號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生活幾天時間便分居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