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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蘇子瑄訴訟 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尤建忠訴訟 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壬○○(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辛○○、壬○○為會面交往。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辛○○、壬○○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辛○○、壬○○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反請求,因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及所衍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扶養費,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就上開第二項聲明有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0 萬元,變更為其中50萬元乃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為贍養費之請求,另150 萬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復又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500萬元,並聲請宣告假執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6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

成年子女辛○○(男,00年0 月0 日生)、壬○○(男,

000 年0 月00日生)。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運輸公司即品高輸送企業社,原告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實為公司會計,兩造常因公司記帳發生爭執,被告雖承諾自行處理帳務,惟因沉溺賭博電玩而耽誤,原告詢之,被告則反應劇烈回稱:「反正有賺錢支付家用」等語。原告於105 年10月間發現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秀珠2 」(即被告前女友粘淑娟)及換妻俱樂部會員「KAREN 」等女子之鹹濕對話,對此「約炮」之行為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違反夫妻間應信守之忠誠義務,被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離婚事由。

⒉原告發現被告與人通姦上情,原告與被告亦爭吵過,但原告

想到年幼子女與家庭,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最後均選擇原諒。然被告係為避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先以哀兵姿態苦苦哀求,嗣逾6 個月告訴期間,開始以恐嚇方式對原告稱若提出上開秘密的LINE對話紀錄,將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此長期處於丈夫與不特定人性交罹患性病之恐懼中,而被告卻表現出一付沒有犯錯之高姿態,更令原告感到羞憤難當。又被告常以言語恐嚇原告若執意離婚,就會人財兩失,不但不會給予原告贍養費,更會見不到兩造所育2 名子女,原告因捨不得離開子女,日復一日過著沒有希望及未來之婚姻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已。106 年7 月3 日下午,兩造再次因公司帳務爭吵,被告竟大聲斥喝原告稱:「走!我們現在去離婚」等語,當晚並指示2 名子女幫原告打包行李,行李收拾完畢後,並令2 名子女對原告磕頭拜別並對伊稱:「謝謝媽媽生下我們」等語,被告亦令原告交出住家鑰匙,原告因此迫於無奈而離開。自原告離開家門後,幾乎每天都接到被告威逼或苦情之簡訊,甚至在被告家族「尤家群組」放話欲嚇阻原告提告、苦情悲情,讓原告深感恐懼害怕。被告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離婚事由。

⒊被告既有與人通姦行為,復恐原告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先

採哀兵姿態,逾告訴期後,反以言語恐嚇原告若執意離婚就會人財兩失,不但不會給予贍養費,更會見不到子女,甚至在家族通訊群組中放話嚇阻原告提告,另面卻訴諸苦情悲情,讓原告恐懼害怕、無力承受,被告通姦對話被發現後竟不是誠心悔悟,反而對原告多所恐嚇,更將原告當作垃圾掃地出門,原告已心如死灰,一再原諒只換來更深的傷害,其對原告毫無基本之尊重,婚姻已失信賴,已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㈡原告自離家後生活陷於困難,靠朋友義務救助,目前在雲林

工作生活,工資不多,生活清苦,反觀原告經濟寬裕、資產甚多,公司繼續營運獲利,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贍養費。

㈢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本件起訴之106 年11月24日為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西元2009年份之馬自達汽車(無殘值)、鶯歌鳳鳴郵局存款233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之附表一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價額

174 萬8,850 元、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價額64萬1,900 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價額44萬5,203 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價額209 萬4,

292 元、○○輸送企業社桃園大溪區農會存款75萬5,000 元、桃園大溪區農會存款25萬3,756 元、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存款1,738 元、附表二之西元2013年份BMW 機車(車牌號碼000-00)估算50萬元,總計644 萬739 元,復參考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鑑定表顯示,被告擁有○○輸送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75-Z9 、725-S3、KED- 0118 等4輛貨車,估價總計201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0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雖曾於105 年間與第三人以通訊軟體為曖昧之對話,然

被告於取得原告宥恕後已誠心悔改,未再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且原告並與被告續營婚姻生活。而原告自105 年10月知悉上情後至106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原告不能執此理由以請求離婚。又兩造雖於106 年7月3 日因公司帳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因此憤而離家,但夫妻生活口角爭執,其間偶出不遜之口在所難免,且有效之溝通賴於雙方共同經營及努力,非可全然仰賴一方,倘無法溝通而起爭端,亦無法僅歸責於一方,自難僅以爭吵時一時氣憤之語逕認係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雖偶因細故爭吵,參酌社會常情,實難認已達於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被告雖曾有與第三人間交往過於曖昧之舉,但原告業已宥恕而決定繼續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兩造婚姻並未因此難以維持;縱兩造於106 年

7 月3 日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氣憤下惡言相向,致原告憤而離家,但此乃夫妻間相處再所難免之偶發性衝突,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惟原告現

年40歲正值壯年,其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目前在工廠擔任助理,月薪1 萬6,000 元有固定收入,且已將原告贈與之賓士車變賣獲得價金123 萬元,況原告亦已依法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足見原告不致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應屬無據。

㈢被告之父尤秀彬於93年1 月10日死亡時遺有桃園市○○區○

○○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 ○號(分割增加330-2 地號,嗣330-2 地號再分割增加330-4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與被告之兄尤其祥、尤連慶各繼承權利範圍3 分之1 ,故被告對系爭4 筆土地並非全部均為婚後買賣取得,即上開土地中○○○段45地號(其中持分3 分之1 )、○○○段35地號(其中持分3 分之1 )、○○段330 地號(其中持分3 分之1 )、○○段330 -4地號(其中持分10000 之2527),係婚前繼承而來,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被告婚前與二哥尤連慶另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所有權,被告於98年11月21日與尤連慶共同將前開土地持分以總價2,496 萬7,341 元出售予訴外人謝國庫,被告因而取得一半價金即1,248 萬3,670 元,嗣被告與尤連慶於101 年7 月以259 萬566 元向大哥尤其祥購買系爭4 筆土地持分各6 分之1 ,被告資金來源係前開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故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於婚後買賣取得之部分,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被告所有之系爭BMW 機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使用年限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應認已無殘值。而被告婚後債務尚有積欠原告之母蘇李美治借款債務90萬元,此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0 萬元實不合理。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7 月3日離家後,長達1 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辛○○、壬○○,而係伊攜辛○○、壬○○南下至雲林與反請求相對人見面,顯示反請求相對人並無保護教養辛○○、壬○○意願,且反請求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同意由伊擔任辛○○、壬○○之監護人,爰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伊單獨任之。又反請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有扶養義務,然其自106 年7 月3 日離家後即未負擔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為其所不爭執,伊自得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反請求相對人已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認兩造資力相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資料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

3 日止伊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4萬8,880 元,並命反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7 月14日起分別至辛○○、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辛○○、壬○○之扶養費各1 萬

370 元予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反請求相對人則以:伊係遭反請求聲請人趕出家門,並要求其交出住家鑰匙,更絕情迫使伊離家,無異拒絕伊扶養照顧辛○○、壬○○;且據反請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表示願獨立監護扶養辛○○、壬○○以求達成和解,只是和解未成轉向請求伊負擔,反請求聲請人薄情寡義,卻向身無分文之伊請求代墊扶養費,相信此絕非民法第1116條之2 立法之本旨。又伊目前在南部租屋生活,租金數千元,月薪僅1 萬6,00

0 元,如需負擔辛○○、壬○○各1 萬370 元,每月總計支付2 萬740 元,比伊之月薪還高,而伊於婚姻存續中並無存款,如今生活巨變,自身生活清苦,忍痛把監護權讓予有經濟能力之反請求聲請人,請體察上情能免除或減免扶養費用之給付,或酌定兩造負擔比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6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辛○○、壬○○,原同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處所,惟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遭被告趕出上開處所,兩造分居至今,現未成年子女辛○○、壬○○與被告同住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間發現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秀

珠2 」即粘淑娟及換妻俱樂部會員「KAREN 」等女子「約炮」行為,顯有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違反夫妻間應忠誠義務乙節,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62、63至67頁),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曖昧對話內容,惟辯稱伊係知道原告會查看伊的手機,故意(說)給原告看等語。觀諸上開被告與粘淑娟間之對話內容(105 年3 月20日至105 年6 月13日間):

被 告:這周再找個時間見面吧!不趁這個時候,肚子大了

以後,就更難了!粘淑娟:嗯,看你,我現在應該都很空,啊,先想想要去哪兒吧!哈。

被 告:就明天,泡溫泉如何?粘淑娟:孕婦不能泡溫泉。

----------------------------------------------------被 告:忘記是被妳還是我老婆,夾受傷的,(> < )。

粘淑娟:一定不是我。

被 告:上次跟妳之後沒幾天,當然也有跟婆,不過妳有戴

套喔!對喔…。下午可見面嗎?粘淑娟:太趕吧,我要煮飯。

被 告:喔,還是下周一?肚子變大了一點沒?粘淑娟:然後要去哪?變大了,所以那個也比較不好吧!----------------------------------------------------被 告:好神奇,這個網路人妻,居然第一次見面,就願意

讓我無套幹她,還願意讓我拍照…,臉蛋跟身材都不錯,66年次的!她說女女,2 對都接受,可惜您懷孕了,不知道您有沒有興趣…,我會不會很變態?我真的是第一次,因為傻眼不敢相信。粘淑娟:不要再傳了,我老公會玩我手機,剛剛小孩看到了。

另有被告與換妻俱樂部會員「KAREN 」間之對話內容(105年6~8月間):

被 告:我正想賴妳,看能否早一點?我還有眼罩等道具,

想要幫您拍的更美一點!一起汽旅泡個溫泉,對感冒舒緩效果應該比較好,我有不會虧待您的…真的好期待明天的第一次見面!我也不會讓您失望的!我當然也要表達誠意囉!KAREN :我知道。

被 告:時間可以改更早,讓你有更充裕的休息時間,因為

我還打算第二次見面能否跑野外或聯誼…是真的需要先見面" 聊一下" 了!我會幫你按摩,舔含吸,相信您也會如此相對我。或者…改深夜也行!(小孩睡後的時間)。(貼情趣用品照片)。----------------------------------------------------被 告:我跟老婆危險期拔,安全期內射。妳不怕懷孕?KAREN :沒欸,都是夫妻沒什麼好怕的。

被 告:懷孕的話,要生還是要拿,生怕養,拿傷身。

KAREN :生啊。

被 告:妳們還想生喔?KAREN :順其自然沒刻意。

被 告:嗯!等於沒避孕,我們是算有避孕。

KAREN :我們沒。

被 告:汽旅吃,要否直接來,一起洗澡後再決定,好嗎?

我去哪載妳?載不戴(載)都好!KAREN :不載我要用走路的嗎。你如果想到買什麼吃的可以先買 。

被 告:嗯!約中午幾點見?KAREN :11:30被 告:好,當天我再問妳穿啥衣服我應該是開馬五休旅車,0577-ZB 。

----------------------------------------------------被 告:感謝妳的厚愛,願意讓我滿足,其實剛剛您下車時

真的很想拿營養費給您,但是又怕您生氣…下車後才發覺原來紅包袋就在您的前方…,如果您願意在不影響您個人家庭及工作前提下,很期待下一次的見面(盡量不要排休在一、三、五因為最忙,也希望能提前告知),時間允許的話,我們一同找一家入店全身按摩(或男女三溫暖),特別是6/28我可全天有空,甚至於可以過夜(當然還是要您能喬的出來),也不排除您能跟我配對,找其他夫妻或單女聯誼!我會將您視同是我的外婆疼愛…真的謝謝您。下次見面…我要幫您全身舌壓。

KAREN :我休假不一定的。

被 告:沒關係,我會盡量配合,只怕您不約。因為幹您真的很爽(說白話一點)。

KAREN :希望你不要已(以)單男的身份出現。

被 告:我只能盡量,老婆不肯,女友懷孕,所以能跟妳搭配最好。

---------------------------------------------------KAREN :上次那個晚來嚇一跳,所以這次要戴哦,你別太粗魯把套用破了。

被 告:妳怎知道我弄破過?KAREN :男生好像都會,我不知道你用破過,我有看很多人說過。

被 告:我只是在想,怎麼那麼準?KAREN :群聊也有人說過。應該是潤滑不夠。

被 告:其實頻率不高拉,因為我有很少戴!KAREN :套子沒辦法跟這滑動。我還是小心點我不想有別人的小孩。

被 告:我也不想我的骨肉流落在外啊。

---------------------------------------------------被 告:一直忘記問您,吸妹妹跟舔屁屁,那個比較舒服?

何時才能再幫您按摩?KAREN :(哈哈貼圖)。

---------------------------------------------------被 告:我邊出發了,如果您能早出門就早出門囉!穿啥顏

色衣服或可拍臉照片給我嗎?我已經在7-11過去工地旁空曠處等候,到全家打給我0938××××,我再過去載您,待會見。

KAREN :我才剛起床。

被 告:不急,順著來,出門再通知我,待會見。

依上事證,被告於接載KAREN 約會時,貼出所駕車輛牌照照片、與其談論性交過程時兩方對答順暢,另與粘淑娟對話中亦談及雙方「戴套」性交及其與KAREN 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等情,足見被告確實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不當交往,甚而多次從事性交行為事實,違背婚姻忠貞之義務。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其係故意說留待給原告查看手機時看,顯係狡卸之詞,難以採信。惟按「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0月間發現被告上開與人性交對話訊息後,雖亦爭吵過,於考量年幼子女及不堪被告哀求下而選擇原諒,且自原告知悉該事件起至本件起訴時(106 年11月24日),亦已逾該款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106 年7 月3 日下午,兩造因公司帳務發生爭吵

,被告竟大聲斥喝原告並稱「現在就去離婚」等語,當晚更指示2 名子女幫原告打包行李,並令2 名子女對原告磕頭拜別並對其稱:「謝謝媽媽生下我們」等語,更命原告交出住家鑰匙,迫使原告離家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毫不顧念其前與人通姦行為,原告為子女而委曲求全,仍願意繼續留下照顧家庭之恩情,竟為帳務之爭執,要求離婚,更驅趕原告離家,甚至命原告交出鑰匙,隔絕原告與子女親情;更進而傳簡訊對原告恐嚇稱:「若執意打離婚官司,接下來就是背信+侵佔+侵權」、「真開庭,我一定會以監護人權利要求兒子不得離開我視線。…若執意將非法妨害秘密之所得不切真實之證據呈堂,絕對追究此及等法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另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所以我不能保證探視得到(子女),我不用逼迫,反而會受到阻止…,除非自願受探視外,其餘聯絡皆斷,不用再干涉他們的生活了,我的小孩就是有骨氣,妳不要他們,他們也不見得要妳,要離就離乾淨點,這也是妳的選擇,選錢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更在家族LINE群組(尤家小私房)中毫不諱言自稱:「她算是沒證據,沒有保險套跟精液都不算證據,空口白話紙上談兵,不用證人啊,就算我認罪,也沒證據,啊呆,要證人是要在旁邊鼓掌嗎,離不離的第一步是要先要求同居義務,至少要先出來面對,這樣躲不是辦法,畏畏縮縮,我的想法很簡單,聚要好聚,散也要好散,不是擺爛攤子,真要證人,沒人比兩個小孩強,網路隨便抓都有的圖怎麼當證據?不提還好,一提出來,就算妨礙秘密,說實話,這是為了防止她日後變成老枯骨所不得不的做法,就算要還,也是退回原產地~蘇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對其錯事絲毫無悔意,除恐嚇原告若提出通姦對話截圖將涉及妨礙秘密及侵權外,且將阻礙其探視子女,對原告十分決絕、無情,更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反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人及扶養費負擔。因認兩造間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應就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贍養費5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其離家之後已將被告所贈與之賓士車輛變賣出售,獲得123 萬元之價款暫存放於友人處,且其現於雲林縣家具工廠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27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6年7 月3 日離家後迄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7頁),堪認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固不若被告,但仍屬經濟獨立,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7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以97年1 月5 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故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 年11月24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而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6 年11月24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①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曾經購買賓士汽車一輛交原告載送子女上學使用,原告事後將其變賣所得價金123 萬元,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審理中先稱:該輛車是其所購要給家人使用,僅登記於原告名下,也可以解釋是送給原告;續又稱:登記於女性名下,保險費比較便宜,不算是要送給原告而是給原告接送小孩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說詞已見前後反覆;且被告於書狀中就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之答辯,亦辯稱:「原告已將『贈與』之賓士車變賣獲得價金123萬元…將不致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28 頁背面),已自認上開車輛應係被告所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該車輛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原告婚後財產,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②消極財產:0 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

⒉被告部分:

①積極財產:

⑴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

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㈡編號5 至7 、13、14部分,兩造於書狀中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33、180 頁背面至181 頁),另兩造同意登記原告名下之馬自達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因實際上係被告使用,原告表示願意過戶予被告,並將該車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以價值3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背面)。

⑵被告之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㈠。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名下尚有系爭4 筆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亦應列入婚後取得之財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系爭4 筆土地依序為○○○段35、45地號、○○段330 、330-4 地號,其中○○○段35、45地號、○○段330 地號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乃被告前於93年6 月8 日間因繼承而取得,而○○段330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23日因分割增加地號:330-1 、330-2 、330-3 地號,嗣330-2 地號於105 年3 月30日再分割出330-4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96至99頁、卷㈣第38至52頁),是系爭4 筆土地為○○○段35、45地號、○○段

330 、330-4 地號,其應有部分依序3 分之1 、3 分之1、3 分之1 、10000 分之2527,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依上規定,應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辯稱系爭4 筆土地○○○段35、45地號、○○段330 、330-4 地號,其中依序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0000分之1263,係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其兄尤連慶共同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謝國庫得款2,496 萬7,341 元),將所得款項其中一部分於101 年7 月13日與尤連慶一同各出資129 萬5,283 元,向其大哥尤其祥購買○○○段35、45地號、○○段330 地號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乃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云云,固提出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8 至11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其婚前財產於婚後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另購其他財產而為現存財產,須就現存財產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埔頂段329-2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1年

9 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雖認係其婚前財產,然被告縱確有於98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埔頂段329-2 地號土地而得款1,248 萬3,670 元(2,496 萬7,341 元與尤連慶平分)之事實,惟被告自98年11月取得上開款項後,至其向大哥尤其祥購買上開土地之時已相距2 年7 個月,斯時該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是否尚有餘額,未經被告證明;或縱有餘額亦可能與其後陸續所為營業收入或其他所得產生混同;難以辨識。是以,被告並未提出其向尤其祥購買○○○段35、45地號、○○段330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資金之來源係源自出售上開婚前財產所得之直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向尤其祥購買之土地係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故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係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買賣而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準此,系爭4 筆土地扣除婚前財產部分其餘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價值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㈢所示。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經營之品高輸送企業社名下登記如附表二

㈡編號9 至12所示之4 部車輛,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被告所不爭,然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之價值有爭執。經本院囑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車輛價值,經該公司於

107 年10月11日提出之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二㈡編號9至12車輛依序價值為65萬元、20萬元、70萬元、4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35 至136 頁)。被告就附表二㈡編號9 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仍爭執其鑑定結果,並以該車為00年生產,其於102 年購買時為二手中古車,空車價值僅62萬元,其已使用5 、6 年,屬應淘汰之二期老舊大型柴油車,經折舊後已無交易價值,應以汰舊補助款20萬元估算為其價值等語為辯,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5至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經兩造同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貨車另囑請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經該公司於108 年5 月28日提出之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該車之價值為102 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1頁),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車輛102 年5 月18日買賣合約書,記載其總價為82萬元,雖被告另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車款62萬元、資產2 萬1,250 元、保險5,698 元、蓬布5,500元、搖2,500 元、工資2,600 元總計為70萬7,048 元,指稱該估價單即為該車之購買明細,空車價為62萬元,然該估價單上並未載明車號,且該估價單細目總額為70萬7,048 元與該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金82萬元明顯不符,尚難遽認該估價單即為該車購車之明細及其上所記載之空車款62萬元即為其車輛之價值。況本件車輛價值應包含車輛中之設備等物件,自不應僅以空車價列入計算。本院審酌該車購買時售價為82萬元,經使用折舊後應以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價值65萬元較為可採。故該車輛價值應以65萬元列入計算。

②消極財產:90萬元。

③綜上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15 萬1,7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㈣所示,即0000000 -00000 =0000000)。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本院判准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0 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415 萬1,758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5 萬1,758 元(0000000 -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 分之1 為207 萬5,87

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5,879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本件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尚不負此遲延給付之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辛○○、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請求本院加以酌定,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就此,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反請求相對人同

意未成年子女辛○○、壬○○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未成年子女辛○○、壬○○自反請求相對人106 年7 月

3 日離家後,迄今均與反請求聲請人同住,及反請求聲請人經營事業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認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關於反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辛○○、壬○○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辛○○、壬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母親之指導與關愛,是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後,導致其對反請求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辛○○、壬○○扶養費部分:㈠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經查,兩造所生子女辛○○、壬○○現年齡各為10歲、8 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如前,惟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準此,反請求聲請人請求本院加以酌定,應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反請求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準。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情,及為便利計算起見,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各為2 萬元。本院另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5 頁),反請求聲請人於104 至106 年度之所得各為1,045 元、1 萬3,904元、0 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財產總額為1,606 萬3,583元;而反請求相對人於104 至106 年度之所得各為37萬9,20

5 元、2,940 元、0 元,然並非所有所得均會列於其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反請求相對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其亦到庭表示目前擔任家具工廠助理、另有123 萬元存款寄託於友人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勞動部公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3,100 元,因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收支狀況應由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依3 :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各以5,000 元(20000 ×1/4)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7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為止,按月給付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 元予反請求聲請人,為有理由。至反請求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此部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㈢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關於代墊扶養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7 月3 日離家後,

至今均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爰請求其返還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等語,而反請求相對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㈢第1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反請求聲請人所代墊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 元,是反請求相對人因反請求聲請人代墊自10

6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共計1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12萬元(5000×12×2 =120000)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命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反請求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反請求相對人收受反請求聲請狀繕本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反請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12頁)即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反請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207 萬5,879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反請求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辛○○、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及依職權酌定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及命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反請求聲請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2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請求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㈠原告之婚前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結婚時即97年│證據資料 ││ │ │ │1 月5 日之財產價│ ││ │ │ │值(新臺幣) │ │├──┼────────┼──┼────────┼────────────┤│ 1 │鶯歌鳳鳴郵局 │存款│809元 │本院卷㈡第192頁 │├──┴────────┴──┴────────┴────────────┤│婚前財產合計:809元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結婚時即106 │證據資料 ││ │ │ │年11月24日之財產│ ││ │ │ │價值(新臺幣) │ │├──┼────────┼──┼────────┼────────────┤│ 1 │鶯歌鳳鳴郵局 │存款│233元 │本院卷㈡第208頁 │├──┴────────┴──┴────────┴────────────┤│婚後財產合計:233元 │└────────────────────────────────────┘㈢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000-000=-576)附表二:

㈠被告之婚前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結婚時即97年│證據資料 ││ │ │ │1 月5 日之財產價│ ││ │ │ │值(新臺幣) │ ││ │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5,048元 │本院卷㈡第47頁。 ││ │帳戶名「游建忠」│ │ │ ││ │帳號:000000000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132元 │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 ││ │八德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8,397元 │本院卷㈡第178頁。 ││ │八德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 │ │ │ │├──┴────────┴──┴────────┴────────────┤│婚前財產合計:20,577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離婚時即106 │證據資料 ││ │ │ │年11月24日之財產│ ││ │ │ │價值(新臺幣) │ │├──┼────────┼──┼────────┼────────────┤│ 1 │桃園市○○區○○│土地│148,401元 │應有部分6 分之1、 本院卷││ │○段35地號 │ │ │㈢第97頁。 │├──┼────────┼──┼────────┼────────────┤│ 2 │桃園市○○區○○│土地│698,098元 │應有部分6 分之1、 本院卷││ │○段45地號 │ │ │㈢第96頁。 │├──┼────────┼──┼────────┼────────────┤│ 3 │桃園市○○區○○│土地│582,950元 │應有部分6 分之1、 本院卷││ │段330 地號 │ │ │㈢第98 頁。 │├──┼────────┼──┼────────┼────────────┤│ 4 │桃園市○○區○○│土地│317,484元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73、││ │段330-4 地號 │ │ │本院卷㈢第99頁。 │├──┼────────┼──┼────────┼────────────┤│ 5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755,000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 │帳戶名「○○輸送│ │ │ ││ │企業社」帳號: │ │ │ ││ │000000000 │ │ │ │├──┼────────┼──┼────────┼────────────┤│ 6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253,756元 │本院卷㈡第92頁。 ││ │帳戶名「游建忠」│ │ │ ││ │帳號:000000000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738元 │本院卷㈡第169 頁。 ││ │八德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908元 │本院卷㈡第190 頁背面。 ││ │八德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 │ │ │ │├──┼────────┼──┼────────┼────────────┤│ 9 │「○○輸送企業社│車輛│6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5頁。 ││ │」名下「000-00」│ │ │ ││ │自用大貨車 │ │ │ │├──┼────────┼──┼────────┼────────────┤│10 │「○○輸送企業社│車輛│2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5頁。 ││ │」名下「00-00 」│ │ │ ││ │自用全拖 │ │ │ │├──┼────────┼──┼────────┼────────────┤│11 │「○○輸送企業社│車輛│7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5頁。 ││ │」名下「000-00」│ │ │ ││ │自用大貨兼供曳引│ │ │ ││ │車 │ │ │ │├──┼────────┼──┼────────┼────────────┤│12 │「○○輸送企業社│車輛│460,000 元 │本院卷㈢第136頁 ││ │」名下「000-0000│ │ │ ││ │」自用大貨兼供曳│ │ │ ││ │引車 │ │ │ ││ │ │ │ │ │├──┼────────┼──┼────────┼────────────┤│13 │馬自達汽車(00 │車輛│3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80頁背面。 ││ │00-00 ) │ │ │ │├──┼────────┼──┼────────┼────────────┤│14 │積欠債權人蘇李美│債務│9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62頁 ││ │治借款 │ │ │ │├──┴────────┴──┴────────┴────────────┤│婚後財產合計:4,172,335元 (財產0000000-負債900000=0000000) │└────────────────────────────────────┘㈢上開被告婚後財產編號1 至4 價值之計算式:(面積×公告現

值×應有部分)編號1 :240.65㎡×3700元×1/6 =148401編號2 :1132.05 ㎡×3700元×1/6 =698098編號3 :267 ㎡×13100 元×1/6 =582950編號4 :98㎡×13100 元×2473/10000=317484㈣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4,151,758 元。

(0000000-00000 =0000000)附表三: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壹、於辛○○、壬○○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週末(星│每月第二、四週│乙○○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10時│ ││期六至星│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子女同住│ ││期日) │ │,並於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 ││ │ │年子女送回原住處。 │ │├────┼───────┼──────────────┼──────────┤│暑假期間│增加2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以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就讀學校│ │增加2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乙○○應負責接送,││之暑假期│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間為準)│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會面交往期間),並更││ │ │乙○○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5│7 日,其時間由兩造協││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議定之。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寒假期間│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同上)│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 │ │增加7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乙○○應負責接送,││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會面交往期間),並更││ │ │乙○○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 │4 日,其時間由兩造協││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議定之。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09、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 、││ │ │ 111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4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 │ │ 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蘇子│不另補行。 ││ │ │ 瑄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 ││ │ │ 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 ││ │ │ 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 。 │ ││ │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0 、│ ││ │ │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 │ │ 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 ││ │ │ 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 │ │ 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 ││ │ │ 五下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 ││ │ │ 處所。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 │ ,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3.乙○○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教││ │ 育之時間。若乙○○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甲○○。 ││附 註│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 │ 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 │ 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甲○○;乙○○在其會面交往││ │ 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即時通知乙○○。 ││ │8.乙○○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甲○○同意外││ │ ,視同乙○○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 │9.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乙○○得依民法第││ │ 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乙○○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 │ 準時交還子女,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蘇子││ │ 瑄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辛○○、壬○○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辛○○、壬○○之意願為││ 之。 │└──────────────────────────────────────┘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