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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謝焽祥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簡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2 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係以兩造結婚時之證人未在場見聞,婚姻關係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關係依民法第988 條不成立,惟查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 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亦僅規定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應認原告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為結婚登記,惟查兩造於當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時,結婚書約上之兩名證人陳建夫、林昱珊均未與兩造到場協同辦理登記,係由原告代簽證人陳建夫之姓名、被告代簽林昱珊之姓名於結婚書約上,該二名證人未曾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因此,兩造結婚既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告知證人之簽名可以代簽,且二造於106 年12月8 日分居之前,均有共同生活彼此分擔家計,與一般夫妻無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書約影本為證,而被告又自承上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昱珊之簽名為其所簽,也忘記林昱珊有無授權其簽名;原告則在結婚書約上簽陳建夫之簽名等情,均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證人即陳建夫亦證稱原告僅電話告知要與被告結婚,其並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是以,兩造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陳建夫、林昱珊二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亦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兩造之婚姻即屬欠缺形式上之成立要件,而依民法第988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