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在香港結婚,並於103 年5 月9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經常發生摩擦,尤以被告篤信基督教某一教派,強迫原告與其為相同信仰,原告要被告尊重其宗教自由,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則歇斯底里大吵大鬧,且被告深信宗教已超乎常人所想,例如曾於20層樓高之天臺喃喃自語,或神情渙散吊掛在天臺欄杆,實令原告驚恐難以入眠。又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包辦,被告對家庭支出毫無協助,除要求原告將資產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購車及保險外,被告仍不滿足,更欲將原告所購借名登記為被告之「中國大陸深圳紅岭大廈物業5 棟25A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與被告之弟共謀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可見被告乃係借婚姻之名圖謀財產,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另於106 年11月間兩造在位於臺灣之住處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分居兩地,未曾返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謂:被告有心要來臺,無奈證件到期需原告協助才可以辦理,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時間趕,需要原告配合等語,並提出原告於大陸地區向被告提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合同糾紛)事件,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決之民事判決書1份。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103 年4 月1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3 年9 月5 日在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發生爭吵,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1頁),復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10
7 年2 月8 日新北五戶字第1073950824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香港結婚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暨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2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70021494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強迫原告接受其信仰,及侵占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房產證不肯返還,又兩造已分居生活1 年多,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5827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供本院參酌。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生活是否具有如原告所述之事實,致渠等婚姻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篤信基督教教派,強迫原告與其為相同信仰,
原告則希望被告尊重其宗教自由,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則歇斯底里大吵大鬧,被告深信宗教已超乎常人所想,例如曾於20層樓高之天臺喃喃自語,或神情渙散吊掛在天臺欄杆,實令原告驚恐難以入眠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被告雖以願交付系爭不動產請原告接受其信仰為條件,然經原告拒絕並表示將以法律訴訟途徑取回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亦表示伊雖然有此信仰,但沒有勉強要原告接受其信仰,原告復表示被告係於婚後始有此信仰,又因原告係屬佛教徒其不能接受被告之信仰,被告即表示那麼就各人信各人的宗教,伊沒有阻止原告,但原告卻一天到晚在阻止伊信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背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接受其宗教信仰,且溝通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原告指稱有歇斯底里大吵大鬧情狀。原告另指稱被告因迷信宗教,曾於20層樓高之天臺喃喃自語或神情渙散吊掛在天臺欄杆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將原告所購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國大
陸深圳紅岭大廈物業5 棟25A 」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並與其弟共謀竊取不動產權狀,被告乃係借婚姻之名圖謀原告財產,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除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外,無其他任何舉證。然依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未談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尚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抑且,原告另於大陸地區向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合同糾紛)訴訟事件,業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107 年9 月13日判決,於該判決中認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為戀人關係,而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中已記載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時之房產證號(深房地字第3000666374號),足見雙方簽訂該協議書時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此與一般借名買房合同應係簽訂於雙方產生借名買房合意之後、所購房產完成過戶之前之交易習慣不符,顯不合常理,而不予採信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被告名義,即為被告所有,故縱被告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產證而不願交付原告,亦難謂涉有竊取行為,或認被告有借婚姻之名圖謀原告財產之實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即返
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分居兩地,未曾返家,迄今已1 年多,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觀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因信仰問題欲與被告分居,由兩造各自生活,又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離婚需先經過分居階段」等語時,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拒絕離婚,我找律師就是為協議跟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自106 年11月29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未再聯繫,分居兩地達1 年餘,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雖被告以電子郵件向本院表示其有心要來臺,然因證件到期需原告協助才可以辦理云云,惟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是被告自得以本院合法送達之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由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文成律師到場,惟未見被告有為上開之申請或委請李文成律師到場),顯然未有爭取挽回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舉措,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被告於兩造爭執後之106 年11月29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家,甚至已委請律師進行協議離婚事宜,可認主觀上亦無維繫夫妻情感之意願,復衡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動輒談起離婚、信任、不安全感等,已失互信、互愛之基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兩造於分居後,未思尋連繫對方以對話溝通,復不思量經營婚姻,應認雙方歸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