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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雷振傑被 告 阮玉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在越南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回越南後不回來與原告同住,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後,被告於105 年9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107 年4 月1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11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經查,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馬玉李到庭結證:現在跟原告同住,原告跟被告結婚以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我們都住在一起;被告於

107 年農曆過年說要回越南一個月,原告打電話問被告什麼時候回台灣要去接她,被告說她不回來了,這是兒子當時告訴我的;就我瞭解,兩造之後沒有再聯絡或見面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結婚後於105 年9 月19日入境,曾於107年2 月11日出境,於107 年3 月11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11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於

107 年2 月11日出境而分居,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1日入境,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與原告聯繫,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