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黃成柯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郭月珠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被告於93年3 月31日泛稱兩造個性不合,委託桃園市○○區○○路○○○ 號長生工商記帳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內容完全不利於伊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逼迫伊於其上用印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黃淑珍、吳毓親2 人之簽名、印文,惟兩造商談婚姻存續事宜時,該2 人均未在場見聞真意,且其等簽名明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是本件兩願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婚後嗜賭成性,在外不斷積欠賭債,伊因無法繼續忍受,於93年3 月13日偕同原告前往位於○○區○○○路某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事宜,並達成協議,見證人黃淑珍、吳毓親均在場見聞確認真意後,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於離婚後搬離住處,與伊及兩名子女未有往來,迄今已逾14年,足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及離婚之事實。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已發生離婚效力,且無原告所稱遭脅迫情事,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3 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16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黃淑珍、吳毓親於93年3 月31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要件,應屬無效,且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黃淑珍、吳毓親有無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二)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黃淑珍、吳毓親有無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已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即合於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2.查證人吳毓親證稱:當初是兩造一起來東亞土地代書事務所,伊係該代書事務所之辦事員,伊當時有勸兩造不要離婚,但兩造表示都談好了,伊就依兩造之條件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逐項唸給兩造確認,因當時有電話進來,伊請黃淑珍先代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頁「吳毓親」之姓名,之後由伊親自蓋印章等語,核與證人黃淑珍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兩造,係兩造自行前來東亞代書事務所說要辦離婚,伊有勸他們不要離,但他們說已經講好,不要勸了,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吳毓親擬的,印象中擬好時正好有電話,吳毓親去接電話,後續由伊處理,系爭協議書第2 頁「黃淑珍」之簽名、蓋章均為伊所為,「吳毓親」之簽名係何人所寫,因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但「吳毓親」之印文係最後吳毓親自己拿印章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雖辯稱證人黃淑珍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吳毓親」之簽名是否為吳毓親親簽乙事,先稱不復記憶,後又改稱「簽完之後後續工作是我做的」,前後不一,且依常理黃淑珍應無不認識自己筆跡之可能,顯見吳毓親、黃淑珍之證詞均不足採云云,然細觀吳毓親、黃淑珍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吳毓親擬定,之後吳毓親有來電須處理,由黃淑珍接手辦理,吳毓親、黃淑珍均親自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用印等情,所述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對於其他細節之處,縱未全然一致,衡諸其等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婚協議書作成時,時隔10餘年,記憶不免模糊,非可認其等證詞為虛,原告以此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可採。依此,吳毓親、黃淑珍在見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蓋章,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已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其就究遭受被告如何之脅迫行為乙情,始終未能陳明,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3年3 月31日簽署,迄今已10餘年,原告縱主張其同意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是原告以遭逼迫為由,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未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以及受被告脅迫致心生畏怖,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等為由,主張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黃淑珍、吳毓親於93年之勞保記錄?並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查明黃淑珍、吳毓親否曾受僱於鄭瑞芳地政士?有無地政士助理證及鄭瑞芳於地政士公會登錄之聯絡地址?並聲請傳訊鄭瑞芳,暨鑑定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字跡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所筆?然黃淑珍、吳毓親之投保情形,是否領有地政士助理證等,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無證據足認鄭瑞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黃淑珍、吳毓親親自用印,業已認定如前,不論該條款手寫文字及姓名係由何人書寫,均無礙於離婚效力之認定,是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