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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其餘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結婚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下稱永和住處)。兩造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後,被告於103 年

3 月攜子丙○○離家,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造成原告家庭破裂,被迫與丙○○分離多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攜子返家均遭拒絕,曾聲請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於105 年

5 月5 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7 號確定裁定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置之不理長達

1 年,原告再次委請律師於106 年5 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依上開裁定返回永和住處,被告逾期仍未攜子返家,被告離家迄今已超過3 年,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強制離婚事由,縱認被告未達惡意遺棄程度,被告多年持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使二造婚姻難以維持,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請依法判准離婚。被告上開持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均造成原告受有婚姻破裂且多年喪失與未成年子女共居成長機會之重大非財產上損害,且係被告故意為之,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酌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賠償金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雖係由被告擔任嬰兒時期之主要照顧者,然丙○○滿5 足歲,已開始上幼稚園,接下來進入學齡階段,每日扣除睡眠之多數時間會在學校度過,且迄今已透過上開前案裁定與原告及爺爺奶奶非常穩定會面交往及定期同住長達二年,對原告、原告家人及永和住所均已熟悉習慣。原告前案請求裁定被告攜子返家,除了希望能給孩子一個完整家庭外,另一重要目的,就是希望能藉由被告帶孩子返家,讓孩子回到臺北較為豐富之教育資源環境就學,提早培養競爭力,當時原告規劃是安排孩子能自幼兒園開始,就讀臺北市目前評鑑前茅之復興中小學雙語部直到高中,讓孩子於高中結束時,取得足夠前往國外頂尖大學就讀之外語程度及獨立能力,此純係站在為人父親立場,總不能明知自己有能力提供孩子一個不輸在起跑線的成長環境,卻只因孩子於嬰幼兒時期係與母親同住,眼看著孩子因此失去未來競爭力與學習機會,爰請客觀評估以孩子目前人生階段,甚麼才是孩子接下來的最佳利益,作為親權歸屬之標準。並聲明:(一)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五)請判准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改從原告。(六)原告願就第二項請求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否認有原告所稱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可彌補,非肇因於兩造未同居之事實,主因係兩造婚前僅約3 個月短暫交往,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所致。原告於婚前惡意隱瞞曾與丁○○結婚並育有一女戊○○之事實,被告曾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尋找原告,經告知原告並未進辦公室,而係前往與前妻及女兒會面,原告有不誠實之舉在先,自屬傷害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於結婚後屢次不聽被告勸告,持續有出入不正當之聲色場所等惡習迄今,被告曾在原告車內發現酒店消費之簽帳單,坊間一般正常KTV 絕無由顧客賒帳之理。原告婚後不戒除吸食大麻習慣,甚以每次5 至10克之份量轉讓予張姓朋友,原告回臺繼續吸食毒品,被告對兩造婚姻無可期待,本有權請求裁判離婚,更因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即隱瞞原告曾結婚育女、出入聲色場所暨吸食毒品等節,被告難以接受,自有拒絕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一心要離婚,兩造至遲於

105 年7 月21日均對離婚乙事有高度共識,僅因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遲未落實簽字登記,原告並無希望被告與其同居之真意,其基於爭奪子女監護權之目的而佯裝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自無任何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起訴主張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無非係恫嚇被告同意拋棄監護權之訴訟手段。社工訪視報告認被告具親權能力,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被告擬於中壢區挑選有得雙語中小學就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攜子丙○○離家,雖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7 號確定裁定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復經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依上開裁定返回永和住處,被告迄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理樸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103 年3 月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同居,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主張原告吸食毒品之兩造102 年2 月1 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且提出被告以上開事由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4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偵字第6319號不起訴處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查本院前於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7 號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探視方式等事件審酌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認被告未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被告前揭辯詞,均發生在上開裁定作成之前,且非被告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經上開確定裁定應與原告同居,復經原告通知限期履行,仍不返回永和住處與原告同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四、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而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被告惡意遺棄之過失在於被告拒絕履行同居,原告並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約6 年,被告於103 年3 月攜子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為加拿大學院畢業,自陳於家人所營汽車經銷商擔任經理,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0至90,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光電公司擔任資訊軟體工程師,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參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婚姻之久暫,並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11月13日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項,認:被告具備適宜親權能力,願意提供適足的親職陪伴時間,能夠提供穩定、安全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學習,被告主張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被告不會拒絕、干擾原告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探視,目前皆持續依照法院裁定會面規劃方式執行,被告具備教育規劃能力,並期待能依未成年人興趣,培養能力;本案原告居他轄,社工僅針對被告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致無法完成具體評估報告,建請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06 年11月20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綜合評估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案主受照顧情況、探視安排等項,認:原告是有撫育照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經驗,願意親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同時亦展現積極承擔監護責任之行動力,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逾三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固定進行會面及過夜,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肢體上的接觸及互動,原告頗為呵護、關心未成年子女,但不致溺愛,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十分關注,並能適時引導及教導,亦有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舉動、喜好活動等,也能具體說明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的互動內容與狀態,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要求原告陪伴玩耍,評估原告確實有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父子間持續累積相當程度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處有受到原告及其家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原告願意主動釋出探視權予被告,應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日後不論未成年子女由兩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持續保有善意父母的作為,讓未成年子女正常的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另建議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此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是為有利,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的怨懟而受到傷害;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無不適任之處,原告可勝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角色一職,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11月14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21日函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5 歲,自103 年3 月起即與被告同住,已習於被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變動其熟悉之環境而全面改變其生活方式,恐不利於其成長及人格發展,考量丙○○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丙○○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被告目前無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被告任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之扶養費部分,已失所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原告姓氏,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參酌原告自105 年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7 號裁定後均依該裁定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至今及兩造陳述之意見等,爰依職權定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丙○○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丙○○之情事,被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原告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絲榆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期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六時,與丙○○會面交往。

(二)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九時至正月初二日上午九時,丙○○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上午九時至正月初四下午六時,丙○○與被告共度,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九時至正月初二日上午九時,丙○○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上午九時至正月初四日下午六時,丙○○與原告共度。

(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在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期間外,並於寒、暑假各增加三日、七日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其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三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前項丙○○與被告共度期間,則順延至該期間屆滿翌日起連續計算。

(四)丙○○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丙○○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交付及送回丙○○之地點均在被告住所。

(二)原告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經被告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交付送回丙○○之地點。

(三)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同宿。

(四)原告在非會面交往期間,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被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原告有關丙○○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準時接送、交付丙○○。

(三)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