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吳國基被 告 彭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1 名子女(

已成年),並共同居住在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處所。惟婚後被告多有不顧及原告及家人之行為,如被告將嫁妝電視一直擺在新娘房,不願拿到客廳擺放供全家人觀看,又如被告懷有第二胎時,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竟然選擇人工流產並結紮,讓原告對不起祖先。又,原告在公家機關上班,工作性質是需輪值夜班,然相對人總稱其害怕一個人在家,要原告花錢請人代替值夜班,而原告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手中,當初即言明被告1 個月會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當作零用錢,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原告繳納,然原告之加油錢、人情往來之紅白帖、家中水電費、被告的手機費、汽車修繕費用都是原告繳納,被告就上述開銷分文未付。

㈡又,被告未善其母親之責,常常對兩造子女灌輸仇視原告之

想法,造成父子感情疏離,且被告放任兩造子女離家出走,在外不學好,造成兩造子女現年30幾歲還在念高中補校,沒有任何作為,幸好原告友人陳美玲幫忙,兩造子女現在才能白日在全聯上班,晚上就讀補校以完成高中學業。再者,被告的父母要原告照顧他們,不料被告卻擅自回絕被告父母,造成被告父母對於原告不諒解,致使原告沒辦法回被告娘家。

㈢兩造已多年沒有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不願意與原告發生性行

為,原告後來與被告分房而睡,原告在房內使用電腦,被告卻說原告敲打鍵盤的聲音會影響她,顯見原告在家並無自由生活之空間,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原告10

5 年除夕早晨因心律不整致身體不適,原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因病況危急,醫師要求需有家屬在旁照顧,原告將此事告訴被告,但被告卻沒有至醫院照顧原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末以,兩造結婚至今,不曾吃過被告煮或買的早、午餐,晚餐大部分都是隔夜剩菜,而自從原告取回自己的金融卡之後,被告不曾添購過家裡的生活用品,也不願意幫原告洗衣服,被告沒有為原告做過任何事。綜上,兩造已沒有感情,難以維持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另,現在原告年屆70歲,所有養老金都在被告那裡,原告爰依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0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兩造原本與原告家人同住眷村,家中均

有家電設備,何來有被告不提供電視之不孝;又兩造大兒子滿月後,原告每晚會喝一杯高粱酒,之後原告突然病倒,又查找不到病因,當時被告面臨被告病倒、懷有身孕又要照顧幼兒等變故,惶恐之虞乃於合議下而進行人工流產,然被告並沒有結紮。兩造婚後原告曾參與互助會,卻均無法回收會錢,原告才交出存摺與印章給被告保管,被告管理原告薪水除支付家用、修繕住所外,尚為原告處理原告家中事務,諸如支出原告父親喪葬費用、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亦會每月給予原告零用錢,零用錢還隨著時間從6,000 元調整至8,000 元,被告沒工作就沒有零用錢,省吃儉用操持家務,之後被告外出工作,同樣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之所以能有住所得以安身立命,是因為被告父親不忍被告一家無固定住所,故提供位在中壢之房屋供被告一家居住,一住就是十年,之後被告再靠著父親贈與土地變賣所得之57

0 萬元價金購買兩造現在同住之房屋。至於教育兩造兒子一事,兩造皆有責任,原告對於兒子教育一直採取高壓、打罵方式,造成兒子心理有創傷,父子間沒有話題而感情疏離,被告也曾勸過原告不要以打罵教育兒子,但原告不聽,故原告與兒子間感情疏離實非被告挑撥離間所致。

㈡被告婚後勤勉持家,為家庭付出一切,然自原告退休後兩造

相處狀況即有所改變,原告退休生活豐富多元,開銷變大,也不願意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原告甚至孤立被告,孤立期間長達4 年,被告這4 年來都是獨自返回娘家,也自己走路至離家20分鐘的站牌搭公車上下班,原告從不體諒,再者原告在老人大學上課時結識女性友人陳美玲後,常常與陳美玲出外遊玩、甚至出國遊玩,原告顯然與陳美玲有外遇之情,被告忍辱負重,只求家庭圓滿,不料原告竟訴請離婚,完全抹煞被告這39年來對於家庭之付出,做錯事的是原告不是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㈢至於原告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一節,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

動產皆係受贈與而來之財產,不得列入計算,又被告所有之保單,該份保單已可領回滿期金,然受益人為兩造兒子,同樣不得算入被告財產。又原告薪資未若原告所言每個月有4萬元餘,若非被告為原告理財,被告娘家資助住所,及被告以家庭代工及出外工作貼補家用,以原告之薪水如何足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住所修繕費用,原告父母之喪葬費及看護費等費用,還能於婚姻期間陸續換4 部車、每月還有零用金可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68年12月2 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處所,兩造目前分房而睡,分房迄今已6 、7 年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之情,兩造婚姻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乃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及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乙節,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稱係原告自退休後就性情大變,去上課、開銷變大,甚至跟女性友人過從甚密,還一同出國遊玩,被告婚後勤勉持家,並無過錯,是兩造婚姻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之狀況,縱有破綻,亦是原告可歸責性比較大,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是本件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是否有理?㈠原告是否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可參)。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民事判例、同院23年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履行夫妻行房義務,原告在隔壁房間使

用電腦卻被被告嫌吵,原告沒有自由的生活空間,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然兩造均稱已分房睡長達6 、7 年,且分房後再無親密行為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分房睡且無發生性行為一事尚能接受,否則豈有忍受上開情況長達6 、7 年之久。再者,原告稱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在隔壁使用電腦,會跟原告抗議鍵盤聲音太大會吵到他,原告就無法在使用電腦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因為原告都是深夜用電腦玩遊戲,發出的聲響真的會干擾被告等語,查原告固有使用電腦之自由,惟若是在深夜使用電腦則應考慮是否會影響同住家人之安寧而降低音調,原告未慮及此,卻只在乎自己深夜無法使用電腦,並進而責怪被告限制其自由,然被告僅是反應原告深夜使用電腦應降低音量,是以原告能接受兩造分房且無親密行為,而被告反應原告使用電腦聲響太大之行為乃屬合理反應,尚與虐待之情無涉,依上開說明,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主張伊受有來自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難認有據,從而,據此主張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⒈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始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05 年除夕原告身體不舒服掛急診就醫,被告未至

醫院照顧原告,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在醫院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在急診室需要家屬過去,我不會騎車、開車,要搭計程車過去,在路途中我接到原告電話說他已經出院到大哥家,我之後就改前往原告大哥家去祭拜祖先等語,經查,原告到庭陳稱,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出院了,然後被告有至原告大哥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反面),本院據兩造陳述,可知原告於105 年除夕當天有至醫院就診,被告接到原告電話後有搭車前往原告所在醫院,惟被告未抵達醫院前再次接到原告電話表明已出院在大哥家,被告即轉至原告大哥家會合,顯見被告雖未一開始陪同原告就醫,然接獲原告通知後有盡力趕往醫院欲照顧原告,又原告自行出院前往原告大哥家中,被告亦旋即改而前往原告大哥家,是以被告當天所為並非如原告所謂不顧其死活,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從而,據此主張原告受被告惡意遺棄,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是否有理?⒈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係可歸責被告,被告則全部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縱使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係原告退休後頻繁與女性友人即訴外人陳美玲出遊,似有外遇情事,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告妹妹彭鳳廷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美玲?)看過,好幾次的出遊都有見過。(問:那個團體辦的出遊?)中壢樂齡學習中心辦的。(問:你見到陳美玲時,他都有跟原告坐在一起嗎?)出遊他們是坐在一起,遊覽車是坐在一起。(問:你有看到親密動作嗎?)有。(問:那種親密動作?)同車有對唱情歌,但是不至於在我面前勾肩搭背、牽手,他們是同事,會一起出遊攝影,但走在一起沒有牽手。臉書上也會看到他們每次出遊的日期一樣。(問:據你所知,陳美玲有無婚姻?)她有婚姻,但我不清楚她的先生有無意見,我不認識她先生。(問:陳美玲幾歲?)我不清楚,但看起來是60初。(問:所以你看到的原告跟陳美玲只是因為出遊坐在同一排座、唱情歌及一起出遊,僅此如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明確。

⒊本院綜觀兩造陳述並參酌證人證詞,兩造婚後原告主外被告

主內,同心協力經營家庭,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原告雖主張被告對長輩不孝、擅自進行人工流產、妨礙原告輪值夜班、未善盡教導兩造兒子之責等諸多罪狀,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上述主張之事項經過時日已久,原告前未就上開事項與被告溝通討論,亦未給予兩造調整相處模式之時間,如今遽指被告有上開作為致使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顯有不合常理。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從未煮過早餐、午餐給原告吃,晚餐又多是隔夜飯菜,而且被告不添購家中用品,不為被告洗衣服,對原告在家使用電腦感到不悅等節。惟查,經本院詢問兩造平日相處狀況,被告仍有在洗滌衣物時將原告之衣物放入洗衣機一同洗滌,亦有準備晚餐,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用洗衣機為其洗衣,也不否認被告有準備晚餐,然稱被告準備的晚餐不能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現況處處不滿,對於兩造生活上之相處細節諸多抱怨,然被告並非全然未操持家務,僅是被告處理家務、準備餐點非盡如原告之意,然被告自己也有食用,原告尚不得以主觀上之不滿即指為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另被告質疑原告與陳美玲過從甚密,似有外遇情事乙節,證人彭鳳廷雖到庭證稱原告經常與陳美玲一起出遊,搭車時會坐在一起、互唱情歌等語,然證人並未看到原告與陳美玲有更進一步之親密互動,是原告與陳美玲是否有外遇,即有疑問;然原告與陳美玲雖無進一步親密互動,然原告與陳美玲均是有家室之人,兩人相處即應避免讓各自配偶及外人懷疑之舉動,原告不與被告出遊,卻經常與陳美玲出遊,甚至出國旅遊,原告雖稱係被告不願與之出遊,且還有其他人一同出遊云云,然如自己配偶已質疑兩人關係,其他人也議論紛紛時,原告即該有所警覺並保持適當距離,而非將所有問題怪罪於被告不陪同出遊。綜上所述,兩造已分房睡且互動不甚熱絡,由兩造陳述亦可知兩造生活習慣不同、興趣也不同,然只要兩造多加溝通、多去尋找兩造共同興趣,調整兩造相處模式,並適時放慢腳步配合彼此,夫妻間感情即有修補之可能。

⒋基此,兩造間溝通不良,造成原告對婚姻現況不滿而有不滿

情緒固然屬實,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且所指陳者多屬個人主觀強烈感受,要難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上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若雙方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是原告所指兩造間種種衝突,均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縱認兩造婚姻因長期溝通不良、未有互動而有破綻,然據上所述,亦係原告面對兩造生活模式之不同不與被告溝通討論,想辦法取得兩造相處上之平衡,反而對被告有諸多不滿,且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是造成兩造婚姻境況縱使兩造均有責,亦係原告之責任歸屬較重,則原告以難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理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2 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及同條第

2 項請求離婚乙節,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請離婚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則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