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邱創益被 告 阮青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A○○(
0 ,00年0 月00日生)、B○○(0 ,00年0 月00日生)。不料被告於98年返回越南後不再入境臺灣,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共同居住,所育未成年子女A○○、B○○因出生時父親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107 年4 月1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9 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結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已很久沒有同住,原告還去越南要接被告回來,但接不回來;被告常常說她要回去,沒有說要回去多久,也沒有說回去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在89年2 月1 日入境後出入境多次,曾於98年6 月1 日出境,嗣於106 年6 月24日入境,於
106 年6 月30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截至107 年4 月2 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
4 月9 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
1 日出境8 年後,僅於106 年6 月24日入境6 日即於106 年
6 月30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足見兩造聚少離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被告因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B○○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了解未成年子女A○○、B○○生活作息,評估親權能力良好;親職時間現較少,但對於親子關係影響程度不高,評估親權能力尚可;居家環境方面尚有需改善空間。未成年子女A○○、B○○表達被告已多年未回家,亦無照顧家人,顯無負擔責任義務。本會雖僅訪視原告一方,然評估本案應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考量,故建議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單獨行使親權。請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B○○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 年6 月11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已分別年滿00歲、00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A○○、B○○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B○○之利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