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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 何淑芬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吳國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其座落基地即同段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合意離婚,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離婚協議,然離婚協議上載之2名證人並未親自簽章,是兩造各自自行刻印所蓋,兩造自行簽署,2名證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證人陳鵬妃是原告友人,當時根本不在臺灣而是在英國,證人蕭珍旭是被告友人,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離婚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離婚無效。而離婚協議第4條關於離婚後原本共有之房地之所有權分配,因約定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亦依約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離婚既無效,第4條關於財產分配之聯立契約,亦應歸於無效,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縱聯立契約不連同無效,因離婚部分無效,第4條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權要求原告依第4 條移轉權利範圍或保有該權利範圍,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離婚是原告提出的,兩造各自找1個證人,也是照原告的方式離婚的,時間過這麼久了,離婚是雙方合意,不是伊逼的,伊認為離婚應屬有效,伊復於107年初再婚了。伊認為原告是故意提起訴訟。系爭房子都是伊在繳貸款,伊認為應該保留權利。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不明確,兩造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彼此之權利義務均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日結婚、同年月4日申登,嗣於上開日期簽立離婚協議,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前)簽名在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此為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自見聞配偶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逕憑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取代親自見聞,倘有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屬無效。被告於庭訊時自承:「(法官問:確認當時離婚協議書當時這兩個證人沒有見聞你們離婚的真意?)沒有見聞到兩造的真意,我承認他(原告)的朋友是聽他講的,而我的朋友是聽我講的」、「(法官問:蕭先生(蕭珍旭)簽名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簽名?)其實原告的朋友是原告自己代簽名,我的朋友是我代簽名」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造各自證人係由兩造各自代刻印章蓋用,足認離婚協議上雖然有陳鵬飛、蕭珍旭之簽章,但並非渠等親自簽章,渠等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甚明,兩造離婚為無效。

五、離婚協議第4條:「男方(被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歸男方,夫妻雙方共同擁有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歸男方所有……」,因離婚協議應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兩造離婚既不合法,離婚協議全部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以該條作為取得系爭房地原來屬於原告的2分之1所有權的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正當,被告即應負有返還該利益之義務。

六、綜上,兩造於98年7 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不合法定方式,法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自仍然存在,離婚協議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有無效事由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返還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本案經前後任承審法官及本院調解委員一再勸解,本院並開示心證闡明被告可能會面臨包括前婚姻仍然存在而與後婚姻併存在內的法律上不利益,嘗試為兩造調解,然兩造終因系爭房地之房貸負擔問題及被告堅持欲向原告及兩造所育之子女收取房租,導致破局,至為可惜。本院只能依法裁判,至被告因此產生同時存在前後兩婚姻關係之狀態,不在審判範圍內,應另行解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