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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716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 年11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桃園市○○區○○○○街○○○ 號14樓之2 。

初期感情尚屬融洽,被告三不五時即向伊索討金錢,伊為保持夫妻融洽之情,亦盡量順從其意。詎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向伊稱要去找住在臺灣之表姊,其後即無音訊,伊於107 年

2 月27日去電詢問被告何時返家,被告答稱近日就會返家,然等待數日仍未見蹤影,且杳無音訊,經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方知被告已出境,伊因此於107 年3 月25日前往被告大陸地區北海市娘家,請其母親協助聯繫,被告向其母稱將於

107 年4 月1 日回北海市娘家,伊遂留在北海市等候被告返家,惟被告食言,未遵期返回娘家,伊只好自行返台。被告於106 年12月間離家,迄今已1 年餘,且屢次欺騙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台之記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1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4日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間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離家,且於107 年2 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