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82號原 告 黃薪容被 告 盧澤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澤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薪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兩造於71年6 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在桃園市○○區○
○街○○○ 巷○○號6樓之1 同居生活,並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只知賭博,並與其他女人外遇。被告嗣後積欠債務,並侵占公司款項,乃於95年間某日離家,並因侵占罪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兩造分居迄今,本件兩造間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在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為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95年間某日或96年9
月11日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婚後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
責,只知賭博,並與其他女人外遇。被告嗣後積欠債務,並侵占公司款項,於95年間某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乃提起本訴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盧人誼到庭節證稱:「被告之前上班時有欠債,好像是虧欠公司的錢,但金額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就跑走了。」、「(被告離家後有無與你們聯絡?)我有看過被告在我們家附近徘徊,但是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回家,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覺得被告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因為被告除了欠公司錢跑走外,也沒有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已經十幾年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而被告因侵占公司款項,涉犯侵占罪嫌,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而經本院函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居住戶籍址,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稱被告已十餘年未返回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及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1 ,亦有該分局
107 年6 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6952號函暨所附警員報告等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因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從未尋求原告返家而復合,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所為侵占公司款項行而離家為導致兩造感情基礎盡失,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之主張為真,而可認為上開事由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顯見被告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離家未盡人夫人父之責行為在先,導致兩造婚姻狀況進而產生裂痕,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再無聯繫,兩造因兩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