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於起訴狀中請求離婚併請求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然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該部分既尚未經被告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應認適法,故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結婚。結婚初期感情尚屬融洽,然自104 年起,被告突性情丕變,原告原為家庭和諧隱忍再三,然被告卻變本加厲,被告婚後有酗酒、抽菸、吃檳榔等惡習,且於104 年間因吸食毒品故進入勒戒所進行勒戒35天,然被告仍未完全戒除吸毒惡習,原告後續仍有發現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第一次中風,然因此精神狀況不穩定,並藉此限制原告之日常行為,諸如限制原告下班不能和同事吃飯、需於幾點前回家等情,於105 年6 月16日被告第二次中風,致使其失去判斷能力,經常辱罵髒話,不堪入耳,已使原告難以忍受;而被告亦無固定工作,經常遊手好閒,更因此積欠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卡債,而被告心情喜怒無常,經常無端暴怒,並因此亂丟擲物品,原告亦曾因此被物品丟擲致使膝蓋受傷,而經原告向娘家求助,娘家關切被告父母方制止被告行為;被告亦經常無故趕原告回娘家,並稱趕快滾回你娘家等語,致使原告內心受創,被告亦曾多次提及離婚,並寫妥離婚協議書,然翌日又將離婚協議書撕毀,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及感情之不重視,更無故要求被告應留職停薪或辭職,然原告薪水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病房費用,家庭收支方敷衡平,若辭職或留職停薪,將頓失經濟來源,被告所求顯為無理;且被告亦屢藉由通訊軟體對原告稱「我要離婚」、「我看破你跟這段婚姻,沒有你我也可以過得很好」、「真的不適合」、「沒愛了」、「真的以為我離不開你嗎?你以為我愛這樣嗎,這禮拜就來去辦離婚登記」等語,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維繫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已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到庭答辯以:被告僅口頭講要離婚,要原告回娘家,但實際並無離婚真意,亦未要原告回娘家,被告雖於105 年4月經勒戒,但勒戒結束後即未再吸食毒品;被告從事工作為在菜市場賣雞肉,與被告胞姊一起工作每月月收約3 萬元,婚後亦持續從事此工作,無所得申報資料係因非固定所得。
被告菸只抽一包,沒有吃檳榔,亦無經常無故對原告發脾氣,每月均有給原告生活費,每月給5,000 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稱滾回娘家等語,並有辱罵原告,致使其因此受精神凌辱,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致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一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證,而被告雖表示曾表示要原告回娘家,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返回,並否認有前開精神凌辱之行為。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情緒控管不佳或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即原告父親鍾双眉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有無毆打原告?)目前沒有毆打情況。但是男人要有肩膀負起家庭責任,工作是安定生活來源,如無收入,會產生家庭糾紛,延伸問題。婚後狀況兩造比較清楚,我們沒住一起。婚後兩造有吵架,原告回來告知,我有去被告家裡幫忙協調,勸和不勸離。原告很認真工作,下班回來,被告抽菸喝酒會造成原告隔天上班精神不濟,久了,原告會產生憂鬱情形。(法官問:你有無親見被告辱罵原告?)沒有。(法官問:兩造婚姻最大問題何在?)三天兩頭吵,干擾兩方家庭生活,不樂見,如無法繼續走下去,希望兩造早點結束婚姻。」,然自證人鍾双眉所述僅可認兩造雖曾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口角,然亦僅止於言詞衝突,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而動輒辱罵原告之行為;另自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雖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要離婚」、「我看破你跟這段婚姻,沒有你我也可以過得很好」、「真的不適合」、「沒愛了」、「真的以為我離不開你嗎?你以為我愛這樣嗎,這禮拜就來去辦離婚登記」等語,然自兩造對話脈絡可認兩造間乃係就婚姻關係中之問題進行協調、溝通,原告亦回應以「真的很失望」、「你真的很無聊」、「我不想再跟你講了」、「我真的很煩」等語,可見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之意願,則縱兩造間感情略有不合,亦難全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指責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實難認為可採。至原告另提出手機通話明細表主張被告曾上鎖原告手機致使其106 年6 月16日當日無法撥打電話云云,惟自該通話明細表雖可認原告於該日未撥打電話,然難認其原因即為被告將其手機上鎖所致,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再者,原告自106 年10月起即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至今,被告亦有要求原告返家,為兩造所不爭。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將其趕回娘家居住,故其方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但亦表示被告曾向其道歉,並有要求其返家之事實,惟原告仍拒絕返家,故被告就此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足致其喪失兩造婚姻互信基礎而不能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情事;則原告拒絕返回共同住所之舉,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亦有違反夫妻間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可將其不願回家履行同居之事歸責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上開理由認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婚姻難以維繫之原因,且應歸咎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