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64號原 告 張桂銀被 告 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然被告隱瞞其吸毒之事實,嗣因被告經拘捕原告方知悉此事,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勒戒,在被告戒治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撐起家計。又於被告戒治期間,被告手機不定時有名女子傳送訊息並於半夜來電,原告因而查看被告之手機,發現被告與該女子在2 年甚至更早之前即已互動密切,被告並將該女子帶回與被告家人聚餐,原告因此亦受到莫大精神折磨,原告復於家中發現被告在原告房間衣櫃裝設監視器,顯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情形,迨於107 年4 月3 日被告已戒治完畢出監,然被告出監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顯見兩造間夫妻互愛、互信之基礎現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可能是更年期,才會有被害妄想症,伊並未裝設監視器,那是網路分享器,且照片中該名女子是伊30年前之前女友辜素儀,因她在臉書上與伊大姊有互動,知道伊大姊從日本回來,就到中壢家,係伊二姊請伊大姊吃飯,辜素儀作陪,伊也係臨時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巷○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並於107年4月3日戒治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前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隱瞞其吸毒之事實,俟因被告經拘
捕原告方知悉此事,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勒戒,而在被告戒治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撐起家計。且在被告戒治期間,被告手機不定時有名女子傳送訊息並於半夜來電,原告因而查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該名女子在2 年甚至更早之前即已互動密切,被告並將該女子帶回與被告家人聚餐,嗣於107 年4 月3 日被告戒治完畢出監,惟被告出監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然被告固坦承曾對原告隱瞞吸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惟辯稱在尚未送勒戒執行前,業於署立桃園療養院戒除毒癮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一節並未誠實以告,致兩造間婚姻之互信基礎因被告突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產生破綻,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於107 年4 月3 日始因停止戒治而釋放(見本院卷第18頁),倘被告於緝獲執行觀察勒戒前,業已戒除毒癮,何以送觀察勒戒後,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8月16日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長達7 月餘,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憑,堪予採信屬實。
㈣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隱瞞其吸毒之事實,致經拘捕入監戒
治,期間亦未曾分擔家庭費用,致家中經濟重擔均落由原告獨力負擔,復被告在107 年4 月3 日出監後,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顯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被告復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訴外人辜素儀有聯繫,辜素儀以LINE向被告稱:「德想你」,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倘辜素儀僅係被告30年前之前女友,現為一般友人,何以在LINE中有此露骨之情感表達?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更與被告之家人共同聚餐,並與被告有親密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足見兩造之婚姻互信基礎,已然不復存在。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相對為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