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71號原 告 李明輝被 告 李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李雅文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惟兩造所生之子女李雅文為民國84年12月月17日生,於
107 年3 月1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成年,是原告於
107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為法律上更正,僅請求法院就離婚部分為判決,核其前開更正,為法律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4年10月20日結婚(誤載為93年12月),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子女李雅文(00年00月00日生),詎被告自97年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84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0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97年離家,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已10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籍設桃○○○區○○路○○○ 巷○ 號4 樓,已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李雅文不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資料,被告自100 年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且經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100 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緝獲並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12月5 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經緝獲陳述之居所為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號,亦非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李雅文之桃園市桃園區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足認被告至少從100 年間起,即無與原告同住,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未履行同居一節,尚非無據。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離家不歸而分居至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示兩造婚姻破綻應如何修復以繼續維持,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