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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80號原 告 韓俊德被 告 李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起即無夫妻之實、肌膚之親,嗣

103 年間,原告驚覺不該如此下去會耽誤被告青春,遂與被告談及離婚分手,被告亦表示同意,並對原告稱兩造既無登記結婚,分手亦不需辦理離婚手續,只要原告找到住處搬走即可,原告不懂法律,以為此係最佳處置方式,不知此為陷阱。原告搬離後與訴外人朱月琴結婚並育有一女,一切相安無事,然被告竟於105 年及106 年陸續向法院提出通姦告訴及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原告方知被告如此蛇蠍心腸,更因多次進出法院,歷經訴訟及賠償,原告已視被告為毒蛇猛獸;且兩造自104 年分居迄今,已無感情,是兩造夫妻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已不堪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還愛著原告,是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並無分居,而係原告於104 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被告親戚於105 年間無意間於桃園市蘆竹地區見到原告與一名女子在一起而告知被告,被告一直以為原告是在大陸地區工作,且仍與原告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惟不能確定原告是否有外遇,嗣經被告妹妹轉知其於桃園市南崁夜市似見到原告與一名女子在一起,還抱一名小孩。被告原欲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以釐清,惟因兩造結婚未經登記而無法申請,被告不得已才提出告訴爭取權益。嗣被告對原告提出通姦及以重婚為由對原告與朱月琴提起確認渠等之婚姻關係無效,其中通姦部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一直無法接受為何被告可以向其拿取20萬元;而重婚部分,被告已原諒原告就沒有提出賠償之請求。兩造相識很久,伊並不想懲罰原告,想為自己的婚姻再努力一次;原告當時雖向被告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不想草率離婚,認為婚姻為一生重要事件應審慎考慮,現階段伊並不想要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起即無夫妻之實,且已於103 年間取得被告同意協議離婚,因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故離婚時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竟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及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致原告多次進出法院,更向原告索取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兩造夫妻之信任關係已破壞殆盡,已不堪為共同生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取得被告同意協議離婚乙節,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自104 年分居迄今已無感情,且被告於105

年及106 年竟陸續向法院對其提出通姦告訴及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兩造不存有夫妻之信任關係,已不堪為共同生活等語。惟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朱月琴合意性交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有一女韓佩潔,經朱月琴之配偶張龍銓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犯相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通姦及重婚罪之告訴,其中通姦罪部分嗣經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原告涉犯重婚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刑事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623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按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認夫妻互負忠貞之義務,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貞義務者,婚姻即難維持,因之將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違反忠貞義務之行為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2 款參照),足見立法上亦認夫妻忠貞乃婚姻維繫之首要條件。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自身為有配偶之身分,竟與訴外人朱月琴合意性交而生有一女,甚且於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仍與朱月琴同居於蘆竹區直至107 年8 月20日左右,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此舉已將婚姻基礎摧毀殆盡,於此情況下,欲期待被告與人共事一夫或被告諒解原告所為,顯係強人所難,則被告至今縱未能與原告同居及兩造感情產生裂痕,實係原告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所導致。被告雖就原告之通姦、重婚行為提出民、刑事訴訟(通姦部分,經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惟此屬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當。縱被告另向法院訴請確認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對原告與朱月琴確認渠等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均係為維護自身之合法婚姻,被告上開行為尚非導致婚姻破裂之元兇。衡諸兩造所為,原告與人通姦生女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婚姻關係中由感情所聯繫之核心價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滅實肇因於此,故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