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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華僑,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取得居留證。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依親被告姊姊名義遷居美國波士頓,承諾待安頓後即接原告前往同住,期間原告曾通知被告其在臺居留證快屆期,欲討論及安排返臺一事,惟被告置之不理,未再返臺。原告與原告母親至美國找被告,生活數日兩造互動極為冷淡,未見被告有安排後續接原告同住之打算,被告姊姊告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並羞辱原告母親,原告返臺後未再與被告見面。兩造分隔兩地期間,幾乎都由原告主動聯絡,被告嗣後甚至不同回應。被告離臺至今已3 年,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縱在臺居留證到期亦不返臺處理,顯無返臺之打算,更無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意,被告未能履行同居,且態度消極冷漠,就兩造感情破裂一事亦選擇逃避不欲面對,實難要求原告一再容忍並委屈求全以保兩造婚姻,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緬甸國人,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結婚,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2月26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調取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主張為兩造間LINE對話之截圖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安慈到庭結證:兩造在香港結婚,我沒有去,結婚沒有宴客,只有辦手續;我目前與原告同住,同住了十幾年;兩造結婚後,住在中壢區,住到104 年被告出境;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有工作,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賺的錢就是他自己花的,兩造互動情形不太好,被告生活上不負責任,例如花錢方面,兩造會有爭執。家庭上要花用的錢,被告不願意拿出來;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三年前,104 年,大約

5 月我跟我女兒去美國,被告住在他姊姊家,我們去被告姊姊那裡住了兩個禮拜,被告姊姊家沒有多餘的房間,我們打地鋪睡客廳,被告睡沙發;去美國找被告,是去跟被告商量兩造要怎麼辦,是否要接原告過去,被告姊姊的意思是不接原告過去美國,兩造因此鬧得不愉快,被告的意思大概是跟被告父母跟姊姊的意思一樣,就是不接原告過去;我到美國跟兩造同居兩週,兩造的互動情形不太好,會為了這件事情爭吵,被告當時有說他要回來臺灣,但等我們回來後被告又說不回來臺灣;就我的觀察,兩造分居是被告家人不同意接原告過去美國,也不同意被告回臺灣,因為被告父母住在美國,年紀大了,住在政府配給他們的房子;就我所知,兩造目前沒有什麼聯繫、互動,還沒提出離婚前都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聯繫原告;被告去美國這段期間都沒有匯生活費給原告,沒有寄信或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結婚後於98年9 月16日入境,其後多次出入境,於104 年1 月27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2月26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

1 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