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被 告 乙00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7日結婚,於102 年9 月23日申請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婚後先拒絕與原告家人同住,復要求原告置產於被告名下;原告置產後,2 人遂搬遷至距離原告父母家1 公里左右處居住,迄今數年,然無論平、假日,被告均拒絕返回公婆家參加任何活動,甚至逢年過節之聚餐、祭祀等,被告亦完全不參與,縱使原告載同被告至公婆家,被告瞬即轉身離去,寧可待在附近便利商店也不願進屋。更甚者,被告因本身厭惡小孩,禁絕原告與年幼之姪子接觸玩耍,致使原告長年背負家人不諒解之罵名。此外,被告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並要求原告支應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按月給付被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加上兩造性生活不協調,至多1 月1 次,甚至自106 年起,曾超過半年未有性生活,被告又不願與原告生養小孩,分房已近2 年。(二)被告於107 年3 、4 月間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要求原告給付數百萬元而後離婚,後於同年5 月2 日臨時表示將回山西向父母說明原委,過兩日會返台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翌日(
5 月3 日)搭機出境,惟被告私自將所有證件攜帶出境,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本計畫能有私人空間,然初期因經濟考量,故先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購買新居後,兩造雖遷出公婆家,但每週均會返回公婆家探望,被告對原告兄長之小孩亦是十分喜愛,除107 年春節期間原告陪同被告回太原過年外,前幾年原告之家族聚會被告均有參與,並無原告所稱與原告家庭成員不合並拒絕往來一事。又被告手指遇水容易脫皮,故兩造於家事分工上,向由原告負責洗衣,被告煮飯,至於家庭生活費用方面,因原告年薪高達200 萬元,且被告隻身在台,原告婚前即向被告稱生活費用由其支應,被告亦可放棄工作在家,被告所得可留下以備不時之需。孰料,原告自107 年4 月開始,對被告之態度突然變得相當冷淡,且拒絕溝通,每次返家即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還希望被告離職,遠離其生活圈,被告實無法承擔此一壓力,僅能返回大陸老家尋求父母協助,107 年5 月3 日還是原告載被告至機場,被告返回大陸後均居住在父母家中。後來被告自兩造先前交換使用之手機中,發現原告持續與帳號為yolanda9213@ hotmail .com 之女子(即訴外人丙00)互有信件往返,更已互稱老公老婆,且在通訊軟體SKYPE 中發現原告與丙00親嘴之照片,這才發現原告原來早有婚外情對象,難怪堅持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因對原告仍有感情,為求家庭圓滿,現已返回臺灣,因工作關係暫居臺中,只要原告將與丙00之事情處理完畢,被告願意返回桃園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並非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縱認已生破綻無法回復,亦屬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結婚,於102 年9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不融洽,甚少與其一同返家,縱一同前往也是稍待片刻即轉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拒絕融入原告家庭等語,被告則辯稱婚後大概1 、2 週就會陪原告去探視公婆,亦會向公婆問好,只是個性怕生、不善表達,故未能與原告家人熱絡交談,會去便利商店是因為要繳費或購買物品,並非拒絕與原告家人互動。查原告自承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一會跟其回去祭拜祖先,平常也有說可以一起回原告父母家,被告因為覺得原告兄、嫂講話有針對性,所以不喜歡原告兄、嫂,被告不會給原告家人臉色看,也不會跟原告家人爭吵,就是維持表面上的禮貌,但是到公婆家後會用去便利商店等理由避開與原告家人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76頁),足見被告並未拒絕陪同原告返家探視父母,亦會參加家庭祭祀活動,對原告家人也是禮貌對待。雖被告未能與原告家人建立親密之感情聯繫,然婚後與配偶家人間之互動緊密程度,常渉及個人性格、彼此生活觀、價值觀是否契合,及配偶是否盡力協助溝通等因素,並非每個人都能完全融入配偶原生家庭之生活,被告既與原告家人仍維持正常互動往來,未阻止原告返家探視家人,亦未對原告之長輩、家人有何忤逆或不孝順或衝突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與原告家人間較為疏離,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
2.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並要求原告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暨給付被告零用金1 萬元等情,被告對此抗辯其有負責煮飯,並非完全不做事,家用及零用金部分則是婚前雙方就已講好的等語。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在家中偶會下廚,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操持家務,又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由夫妻雙方協議決定,關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年薪高達200 萬元,婚前兩造即已達成家庭生活費由原告支應之共識乙節,未見原告為反對之陳述,堪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非子虛。倘原告於婚後生活認為家務分工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調整之需要,其自應開誠布公與被告協調溝通,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曾與被告溝通遭無理拒絕之證明,原告逕執此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性生活長期不協調,至多1 個月1 次,
且分房近2 年,自106 年起,曾超過半年未有任何性行為,加上被告拒絕生育子女,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然夫妻間性生活次數多寡,受諸多因素影響,而依原告所述,兩造於106 年間仍有發生性行為,可見兩造並未因分房而全然停止性行為,縱被告對房事之需求與頻率未如原告所願,然雙方應得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透過溝通方式加以調整。至被告稱原告行房時甚為粗暴,令其感到性交疼痛,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此雖可推知兩造在性生活確有不協調之處,然只要雙方有心維繫婚姻,藉由醫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之協助,找出雙方之問題點,仍有改善之可能。況原告自106 年起即與訴外人丙00發生婚外情(詳如後述),則兩造自106 年起性生活次數明顯減少,可能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尚難憑此認被告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無配合生育子女之意願及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⒋再者,被告雖於107 年5 月3 日返回大陸,惟其主張因原
告一再要求離婚,才會回娘家尋求協助,之後無意間發現原告與丙00之親密合照及電子郵件信息,才知道原告因與丙00有不正關係,始一再要求離婚,其對原告仍有感情,現因工作關係暫居臺中,只要原告斷絕與丙00之往來,願返回桃園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原告與丙00之接吻合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觀諸原告於106 年7 月30日寄予丙00之3 封電子郵件,其內容分別為「測試 信件收到回覆喔 老公」、「真的很高興老婆找到有能力的公司」、「剛看到傷口有化膿
真的好心疼喔 樹有心眼 猜一字 人在尔旁 猜一字(即想你)」,原告於信件中自稱「老公」,稱呼丙00「老婆」,並暗指思念丙00,可見原告與丙00間確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不當關係,原告對此亦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8 月後即與丙00斷絕關係,並提出其與丙00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是原告與丙00各自代表任職公司針對交貨期間、需求評估等工作內容所為之討論,衡情本不會有男女情愛之私密言語,尚不足以此認定原告與丙00已切斷不正當之關係,況被告提出之上開接吻合照,原告自承係與丙00於107 年5 月底、6 月間拍攝(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並有於107 年6 月13日委請AMC 鑽石桃園南華店製作刻字之女鑽戒及男女對戒(共3 只),且將確認刻字內容之電子郵件轉傳予丙00(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與丙00仍持續交往中,並未斷絕往來。⒌原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及照片,是被告擅自從其手機中
盜拷,屬非法取得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原告與丙00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事,因原告係有配偶之人,本質上即有不公開發展之特性,不會大肆張揚,身為其配偶之被告,依通常情形不易發覺該等情事,而原告並不否認有與被告交換使用手機,縱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登入原告電子信箱並複製取證,相較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而言,被告所受配偶權之侵害實屬更鉅,則被告以原告手機中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SKYP
E 之照片作為其稱原告與丙00有不正關係之事證,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⒍綜合上情,兩造間婚姻雖有對家人相處期待不一及性生活
不甚協調之問題,惟其情節並非嚴重,非不可透過相互退讓、溝通協調或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之方式予以調整改善,顯未達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況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實係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與丙00發生婚外情所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屢屢表明仍深愛原告,只要原告斷絕與丙00之來往,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重修舊好,反而係原告始終不置可否,致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