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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44號原 告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00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00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07 年 1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 9,950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反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另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含代墊及將來)等反請求,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自102 年3 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丁00。原告於結婚時起均任職軍中,配合部隊移防在所難免,原告薪餉亦屬固定,被告應深知上情始與原告結婚。兩造結婚之初,原告即調派至金門服役,日後再調派至高雄服役,兩造因而長期分隔兩地,復因兩造有同住一處之打算,而購置桃園市○○區○○街○○○ 巷○○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兩造名下共有,以作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定居之用。惟購置系爭房屋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 人仍維持平日在被告娘家居住,僅有假日返回居住,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無動於衷,不願返回共同生活,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其行為更致使兩造家庭生活無法繼續維持,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⒉再者,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沒有用的人才會去當軍

人」,訴外人即原告同事○○○多次○○○區○○街房屋,常未見被告在家,甚至於原告通知被告返家時,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也拒絕原告前去探視未成年子女,僅一再向原告索取扶養費。之前原告將薪資均遭被告提領一空,導致無法生活之情向被告反應,被告不僅未思量原告所遭遇的窘境,僅要原告想辦法多賺錢,更只關心原告是否已匯款等情,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誠摯基礎實已動搖。

⒊原告於婚後即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支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於購○○○區○○街房屋後支付貸款、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學費、健保費、生活費等,被告不僅未心存感激,甚至回以:「知道就好,所以爭氣點想辦法去多賺錢」等語,要原告多賺點錢,被告雙親亦是一再強調原告為何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而非為一般家庭生活之對話與關心。兩造已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種種舉動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兩造毫無往來及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因迄今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兩造婚姻實難再維繫。又被告不僅阻擾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更於兩造對話時對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一個姓曾一個姓「王」,兩造分居日久,無法維持正常婚姻,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世更啟人疑竇,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其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

⒋綜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又多次以簡訊

方式為精神虐待,又兩造間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出生後,原告均有細心予以照料

,未成年子女2 人實與原告感情深厚,而被告僅一再以原告未支付生活費為由,阻擾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而被告雙親更以原告○○○區○○街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父親保管為由,阻擾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造成兩造爭執不斷,顯見被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良好之教育及照護。反之,原告雖多次遭被告阻擾探視,然對未成年子女2 人照顧不遺餘力,彼此間感情融洽;經濟方面,原告目前有正當穩定的收入來源,且原告父母之協助為重要照護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生長環境。

⒉雖經鈞院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依照幼兒從母原則、繼續照顧原則及手足不分開原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主要照顧者。然,被告一再阻擾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其難謂為友善父母,而「手足同親」、「幼兒從母」原則確實是監護權事件上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評估原則之一,然並非唯一指標,仍須綜合其他條件及現實面作考量,尤以被告一再以金錢觀限制原告為探視行為,更無視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愛之渴望,可以預見徒以「手足同親」原則,將未成年子女2 人同歸一方照顧,恐將很快面臨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二難題之交結,落得未成年子女未得接觸非同住父或母之僵局,抑或兩造一再訴訟,撕裂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此難謂情感認同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基上,被告無法向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於成長過程中

提供正向之教養觀念,足徵被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扶養費部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自起訴後至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滿20歲止,被告亦負有分擔生活教育即扶養費用之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公布之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84元,原告爰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再由父母雙方比例共同負擔扶養責任計,被告就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842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扶養費每月10,842元至122 年11月止、給付未成年子女丁00扶養費每月10,842元至125 年10月止。

㈣並聲明:⒈請准予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丁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00扶養費用每月10,842元至122 年11月止、給付未成年子女丁00扶養費用每月10,842元至125 年10月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前並未約定同居住所,原告為職業軍人,平日居住於

軍營中,僅休假時方返回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婚前原告承諾會照顧家庭,並計畫未來遷出組成獨力家庭,兩造方才結婚。兩造結婚隔日,即102 年4 月1 日原告調派金門服役,被告當時已懷孕,原告返台期間,被告均會配合原告行程返回婆家居住7 至10日,而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自出生後即由被告照顧,並居住於被告娘家;104 年4 月1 日原告調回台南歸仁服役,當時原告除可選擇台南外,尚可選擇於北部服役,然原告卻拋下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而選擇台南,使被告長時間獨自一人肩負照顧幼子之責任。104 年9 月,原告為感念報告長期為家庭付出,故決定以雙方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之房屋頭期款及貸款,不足之部分共190 萬元,由原告向被告父母借貸150 萬元、向被告借貸40萬元,原告每月償還2 萬元向被告父母150 萬元借款。詎料,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父母卻反而頻頻干涉兩造生活,更私自取走房屋所有權狀,種種介入導致兩造失和,原告更未依約償還每月2 萬元,現今更全盤否認有借貸事實。

㈡原告於台南歸仁服役期間,每月只北上1 至2 次探望妻小,

被告懷有丁00期間,原告不曾陪同產檢,也未給付被告產檢、坐月子等費用。而兩造原訂未成年子女丁00出生遷入系爭房屋,卻因次子約定姓氏問題而嚴重爭吵,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同住,維持假日夫妻模式至106 年4 月止,後兩造同住於上開房屋,原告常因細故便與被告爭執不休,最後一次因爭吵激烈,原告表示「這個家我不會來住了」便負氣離開,留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獨自生活,原告自106 年4 月後對被告全無聞問。原本原告協助分擔家用之方式係交由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每月2 萬元,但每當每月5 日原告薪資一入帳,原告就將薪資幾乎領光,帳戶所剩餘額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學費,更遑論生活費用,106 年5 月原告更換存摺後,被告便無法自其帳戶中提領,原告迄今均未負擔子女之學費、醫藥費等一切生活費用,反係由被告及其父母負擔。

106 年7 月9 月間,兩造雖曾短暫復合,但106 年9 月原告再次藉故就讀研究所不願負擔生活費,兩造再度口角,原告再次不聞不問至今。

㈢原告起訴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離婚事

由而請求離婚乙節,惟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非實情,而誣指被告有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事,甚為荒謬,原告既自行負氣離家、對未成年子未聞問、未探視,被告如何能妨礙原告;又兩造現行分居狀態,乃係原告於10

6 年4 月無故自行離家所致,此節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然雖原告如此為之。被告為求家庭團員美滿,亦不斷與原告溝通,希冀能攜子女返家一同共享天倫,均遭原告無情拒絕,由此難謂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又,被告深知原告尚須時間成長,請求離婚係一時衝動所致,然被告願以愛、關心感化原告,積極努力建立良性溝通管道,亦願配合原告進行婚姻諮商、親職教育,相信兩造經歷過風雨後,重新了解婚姻難能可貴之處,能破鏡重圓,回復以往一家四口的歡樂,換言之,兩造婚姻關係並無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因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而無庸審

酌,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倘鈞院認此部分有民法第1089條之1 適用,則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請鈞院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查,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自出生起,無論兩造有無同居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舉凡就醫、住院照護、施打疫苗預防針、子女日常用品採買,均是被告一人陪伴、照顧,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責。反觀原告卻常以事不關己態度拒絕幫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極短,遑論原告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自106 年4 月自行負氣離家,迄今已逾18個月,未曾主動聞問、探視未成年子女,更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為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故在親職照顧能力部分,原告相較之下確實不如被告,甚至在照顧意願部分,亦遠不及被告,則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女之利益應較為有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酌定兩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1,684元,子女扶養費用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責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擔任,而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就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參酌上開主計總處之標準,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共計22,000元,應認妥適。

⒉準此,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扶養費各11,000元。

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414,23

0 元:⒈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未足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丙0

0、丁00之扶養費用,反由反請求聲請人獨自負擔所有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並代墊反請求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反請求聲請人對於就此代墊費用部分,既反請求聲請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行為,陰險係有利於反請求相對人,可認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就此筆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又,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免除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責任,將使反請求相對人受有利益,而使反請求聲請人受有損害甚明,反請求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像反請求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無疑。

⒉未成年子女2 人出生後,多由反請求聲請人全力照顧,自10

6 年1 月起,更係由反請求聲請人獨力負擔一切扶養費用,則反請求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樣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6 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684元作為核算基礎,則反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以22,000元為計算,應認妥適,反請求聲請人可依法請求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如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扣除反請求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共計414,

230 元:⑴以每月22,000元為核算基準,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止未負擔扶養費,由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06,000 元(計算式:22,000元×23個月=506,000 元)。

⑵然反請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零星給付數用之扶養費

,106 年1 至5 月間給付59,770元、106 年8 月給付20,000元、107 年4 月給付12,000元,共計91,770元,應自上開請求中予以扣除。

⑶扣除反請求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後。尚須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414,230 元(計算式:506,000 元-91,770元=414,

230 元)。是反請求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72條、第 176 條第 1 項、第 1084 條、第 1089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上開代墊扶養請求返還之。

㈢反請求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就未足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間係自

106 年4 月起分居,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反請求聲請人未負擔扶養費而反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並不重疊,況代墊扶養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主,而反請求相對人過去所給付之費用,反請求聲請人亦已實際支出於子女身上,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又反請求聲請人目前未居於系爭房屋,反請求相對人所主張之房貸、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電視網路費均非反請求聲請人使用而產生,反請求相對人僅憑反請求聲請人亦為該址之所有人故應予負擔,若反請求相對人有故意浪費之情形,又為何需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且反請求相對人倘認此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另行提起民事案件請求。然而,本件屬家事事件,應聚焦為「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反請求相對人卻以民事案件中「兩造房屋產生之費用」為抵銷,豈不怪哉,倘准反請求相對人得以其他「民事債權」主張對「子女扶養費」為抵銷,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無人願意先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以代墊,不啻使家事事件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意落空,則反請求相對人倘認有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不應於家事事件中為主張。

㈣聲明:⒈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00、丁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000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414,230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依據民法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

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本件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以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然據鈞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是否係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恐有疑問,且反請求聲請人既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實應以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實際支出為計算,而非概略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以期公平。縱使鈞院認為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22,000元為適當,然因反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每月代墊房貸9,681 元(計算式:19,361元÷2 =9,681 元)、瓦斯費與水電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500 元)、管理費1,523 元(計算式:3,

045 元÷2 =1,523 元)、電視及網路費375 元(計算式:

749 元÷2 =375 元),以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健保費981元(計算式:1,964 元÷2 =982 元),共計13,061元,應先扣除上述費用,是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939 元(計算式:22,000-13,061元=8,939 元),反請求相對人亦自108 年5 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予反請求聲請人。

㈡反請求相對人前將郵局帳戶交由反請求聲請人保管、提領,

反請求聲請人於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以領取705,00

0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用,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

4 月止領取265,770 元,已逾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用。又自反請求聲請人答辯㈡狀附件㈡所提之支出總表中,關於反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用414,230 元,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代墊之房貸、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電視及網路費等費用共計305,511 元(按此已扣除原告之持分2 分之1 ),債權債務兩相抵銷後,尚餘111,719 元(計算式:414,230 元-305,511 元=111,

719 元),惟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代墊之房貸125,846 元及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43,914元,共計169,74

0 元(按反請求相對人書狀記載金額有誤,金額以169,740元為正),反請求聲請人未向反請求相對人清償,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後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反請求相對人58,041元,是反請求聲請人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㈢又反請求聲請人所列支出金額部分時應由兩造各支出一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房貸等相關支出總計為3,581,

897 元(支出列表詳如反請求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中之附件三附表),兩造各應支出金額為1,790,949 元,是反請求相對人所支付之金額超出其所應支付之金額,非如反請求聲請人所言,不足部分係由反請求聲請人獨力負擔。另反請求聲請人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105 年11月至106 年

9 月分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於法僅支付半年之育嬰留職津貼,並無如反請求聲請人所言之無收入,需自行負擔生活費等情,並此敘明。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1.兩造於102 年3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男,OOO 年OO月OO日生)、丁00(男,OOO 年OO月OO日),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 頁),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次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3.原告主張兩造自 106 年 4 月開始分居,原告不願返回系爭房屋居住,雙方互動漸淡,聚少離多,被告又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不積極溝通、對原告態度疏離,兩造分居長達數年,互動趨近於零,使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難以回復破綻等節,而被告不否認自上開時間開始分居,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協助照料等情,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是否屬實?兩造婚姻之破綻之歸責性如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是否屬實?

查兩造於102 年間結婚後,因原告仍在金門服役,原告放假期間仍返回被告娘家同住,雙方維持此種相處模式;至104年原告調任台南,雙方以共同名義購入系爭房屋,惟原告於

107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雙方結婚時沒有約定共同住所,後來在104 年購入系爭房屋後,伊已經回龍潭服務,被告常以假日父母及接送孩子等種種理由,繼續住在中壢娘家,嚴格來說被告沒有住過系爭房屋,只有假日帶著行李住一、兩天。當時沒有講好要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顯見雙方婚後因原告工作關係,並未約定共同住居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以娘家為主要住處,嗣於104 年間雖然以雙方名義共同購入系爭房屋,雙方也未明確約定為共同住所,實際上雙方卻因金錢及相處問題爭吵逐漸頻繁,彼此相處也輩感壓力,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日數亦僅偶一假日,被告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之支持系統均在娘家,加上與原告相處不睦,即使同意購置系爭房屋並支出部分頭期款,也並非有同意作為共同住居所之意思。是不論由客觀或兩造主觀立場,均無以系爭房屋作為共同住所之意。又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因照顧小孩需求,如原告同意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願意與原告協調共同住所地,亦同意回復同居,原告卻表示無意願、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54 頁),益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返回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有遺棄之事實,然綜合上情觀之,兩造因為原告工作地點緣故,婚後聚少離多,育兒初期又仰賴被告之原生家庭照顧及協助,被告以娘家為主要住居所,以致於雙方並無明示、默示約定住所之合意,即難以原告嗣後主觀以系爭房屋為履行同居義務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難認可採。

⑵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性如何?

兩造自 106 年 4 月分居後確實少有互動,大多僅就丁00、丙00之照顧、探視方式、及扶養費有所聯繫,此為兩造不爭執,而細究其原因,除雙方同居地點之爭執外,無非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之歧見(包括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分擔),此由雙方對話:「要我支出也是可以,但前提要先衡量我是否能負擔吧」、「現在小孩每月 25000,再 1-2 年,可能每月要 40000,你覺得我負擔得起,如果都只靠我,真的沒辦法」、「知道就好,所以爭氣點想辦法去多賺錢」、「說實在的,我也不想這樣,你說,我每個月先去領,應該講錯了吧,都是你先領的,領到只剩一點點,我幾乎無法生活,信用卡我媽幫我繳,學費我爸幫我出,是在最後一次,我受不了了,我才先去把錢領出,裡面還剩七、八千,結果你還是只把裡面的錢領到剩 1 元... 」(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等內容即明,是雙方婚後因被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不如原告,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0

2 年開始月匯 35,000 元給被告,至 105 年 1 月起甚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統籌支應,迄至 106 年

1 月開始,原告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多寡本會隨著每個家庭的經濟狀況而不同,應衡量夫妻彼此之收入及預計花費而調整,無論如何,雙方應就子女扶養費用上限及開支項目逐一討論,甚至訂出預算表及選擇性刪減特定花費,而非忽略自身經濟能力將開支費用無限上調,之後衍生費用負擔的大小爭議,在在都可能傷害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原告在被告育嬰期間,為體恤被告而將超過自己預期負擔之金額交給被告使用,之後甚至又將薪資帳戶全部由被告管理,或對於被告之使用金錢方法及開支項目有不同意見,或對於被告未適時表達感謝或類似回應有所不滿,長久以來內心難免怨懟,於是激化了雙方情緒,縮減了溝通可能,而釀成無法挽回的現狀。感情疏離不會是一天造成,溝通才是化解歧見的方法,或許老生常談,但當對對方諸多不滿都往肚裡吞,礙於表達或恐懼衝突的結果,長久下來終至分居一途及婚姻破綻,此項破綻實難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自 106 年開始便未支付扶養費用迄今,更是加深兩造間摩擦的主因,是縱原告主張於分居期間感情疏離肇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可認原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告,無從訴請離婚。

4.綜上,本院認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成見,對於住所地點及金錢分擔重新檢視財務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不無重新回復感情之望,是並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目前分居兩地並非協議分居使然,且縱使認為兩造相處已漸冷淡而難以維持婚姻,被告之可歸責性並非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難認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堪同居虐待為離婚事由,因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方法,本院亦難認定,茲不論述。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扶養費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414,230 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然婚姻關係尚存續,惟不影響兩造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42元,而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05 、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9元、21,684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17,790 元、1,337,361 元,而兩造收入明顯高於整體收入,是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該年齡之適當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並無不當。本件兩造同意各半負擔扶養費用( 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是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為22,000元為適當。

2.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間因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零星給付共計91,770元,尚應給付414,230 元。反請求相對人則提出抵銷抗辯及主張如下:

①抵銷部分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並不爭執,惟兩造於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持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主張或證據,原告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清償逾自己持分之貸款及每月管理費用,被告獲同比例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19,361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管理費3,045元,每月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03元,自兩造分居時即10

6 年4 月至107 年11月共8 月,總計89,624元(計算式:11,203元x8月=89,624 元),反請求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理由,至於系爭房屋之網路費用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且隱含使用者付費的概念,應不得主張抵銷。

②已經支出扶養費用部分

反請求聲請人以每月 22,000 為計算基準,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墊費用,則反請求相對人於同期間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出,亦應得作為扣抵代墊費用之發生,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已經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費、健保費、保險費等費用,性質上與反請求聲請人同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反請求聲請人代墊範圍應在下列項目之扣減:

⑴丙00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之學費148,600元。

⑵丁00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之學費96,000元。

⑶丙00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之健保費(106 年1 月

至107 年1 月每月940 元,107 年2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

982 元)共計21,100元(計算式:940 元x12 月+982元x10月=21,100元)⑷丙00兩年度之保險費,每年10,676元,共計21,352元。

⑸丁00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之健保費(106 年1 月

至107 年1 月每月940 元,107 年2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

982 元)共計21,100元(計算式:940 元x12 月+982元x10月=21,100 元)⑹丁00兩年度之保險費,每年10,676元,共計21,352元。

3.以上反請求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總計 419,028 元,足以抵銷及扣減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之414,230 元尚有餘,是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請求相對人上開抵銷及扣減部分已足扣抵反請求聲請人之主張,其餘主張抵銷及扣減之項目,茲不予斟酌及論述,並此說明。

㈢反請求聲請人請求自107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反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上開反請求聲請人預先代墊部分,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各11,000元。反請求相對人雖然提出為反請求聲請人代墊之房貸9,681 元、健保費982 元、瓦斯、水費、電費共500 元、管理費1,523 元、電視及網路費375 元等為抵銷抗辯,然上開房貸、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縱算存在,亦均係反請求聲請人因系爭房屋而應負擔之債務,與未成年子女無涉,是除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外,反請求相對人不得以對反請求聲請人之債權,作為對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用之抵銷,故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抵銷無理由。

2.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目前為反請求相對人按月從薪資帳戶扣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定期給付,因反請求相對人將來會按期由其薪資帳戶支出部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部分應扣減其應負擔之數額,是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成年前按月各給付9,95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計算式:10,842元-892元=9,950 元)。至於反請求相對人未主張扣減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學費),俟反請求相對人實際支出後再自上開金額續予扣減,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