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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於96年12月4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原告於

103 年12月17日入境國內,雙方已經約五年未共同生活亦未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於96年12月4 日出境,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入境,原告入境後因案入監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保外就醫,而被告因案通緝中,此有兩造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兩造」,答:「我先認識被告,後來兩造一起來找我我才認識原告」;問:「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答:「到目前為止,已超過10年未見被告,當初兩造去大陸。後來原告回來到機場,就被抓去關。」;問:「原告為何戶籍在你那裏?」,答:「因為我收留原告,原告無依無靠。」;問:「你認識原告以來,她保外就醫後,有無看過被告?」,答:「都沒有。原告無依無靠,所以收留她,這三、四年來都我跟我同居人照顧她,她現在跟我們同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答:「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入境後,已長達約5 年多未共同生活,而被告現仍通緝中,雙方在此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未與原告連絡,獨自一人在外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