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結婚,原告於婚前即101 年9月7 日曾購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3 樓之3 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並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第一、二期買賣價款,並以被告為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結婚初始尚稱和睦,惟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上班工作時,不幸發職災事故,受有右手3 、4 、5 指撕裂傷等傷害,經歷漫長之整形治療,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僅領取勞傷職災給付度日。被告於原告甫發生職災時,尚能協助照料原告,然自107 年起被告開始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甚至107 年5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而另行在外租屋迄今。107 年6 月8 日被告竟將原告婚前為被告購買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以250 萬元出售給訴外人侯盛文,並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7 月31日辦理點交,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5日收到侯盛文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侯盛文並要求原告107 年8 月5 日搬遷,原告迫於無奈,於該日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住之家,只能暫住外婆家中,被告惡意使原告無家可歸,至為卑劣。被告遺棄身受職災傷害之原告不顧、自行搬離住家在外租屋居住,以及將原告為其出資供兩造共同居住房屋售予他人,使原告無家可歸等情事,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以惡意遺棄他人在繼續狀態中」,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裁判離婚事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兩造判決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將兩造房屋出售他人使原告無家可歸,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若,爰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為被告購買系爭住宅時出資40萬元,係屬無償贈與被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101 年

9 月7 日贈與被告之40萬元,並以本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通知,依據民法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撤銷贈與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00 萬元。

(三)購買系爭住宅之頭期款4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向永豐銀行貸款80萬元而來,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信用不良之情形。

原告購買系爭住宅為保障被告之生活,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家庭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且金融帳簿、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孰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轉變,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照顧扶養,且一直逼迫要與原告離婚,要將原告趕出家門,此有被告向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女方讓給男方住到他的手好,能工作就要搬走,現在還住在這裡」等語可證,甚至於107年5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而另行在外租屋迄今。原告發生職災前每月薪資收入約4 、5 萬元,職災後每月亦有3 萬元之職災給付,上開收入均由被告保管銀行及郵局帳簿,而系爭住宅貸款每個月僅需8, OOO餘元,且被告自107 年5 月離家在外每月租金7, OOO元,何來無資力繳納房貸?況且迄今房貸並無遲延繳納之情形,何來陷於法拍之問題?

(四)原告雖曾吸食毒品,但均係婚前之事,自104 年12月與被告結婚後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被告所提105 年9 月23日驗傷診斷書部分,係原告向被告要回其所保管原告之提款卡,被告不從,雙方起口角,然原告絕無動手打被告,驗傷診斷書乃被告片面自述。另106 年5 月13日、107 年2 月10日驗傷診斷書,均為被告個人片面指述「挫傷」、「老公用手抓頭髮撞到門額頭瘀青腫」、「徒手掐脖子」等語,究竟傷勢如何而來,無從得知,難以證明被告之受傷結果係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其間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且原告受傷後要如何為家暴行為,否認原告有家暴之事實,倘若有家暴,被告為何不報警?又為何不申請保護令?被告提出遭性侵害之系爭報案三聯單上載明「本單僅為報案登記,不作證明之用」,且系爭三聯單及驗傷診斷書受理時間及驗傷時間載明於104 年7 月29日,然兩造為夫妻關係,倘若有發生性侵,卻又繼續一同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且於104 年12月17日為結婚登記,顯然不符合常理。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住宅40萬元價款,乃屬「無償贈與」。惟被告於原告職災後,不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與贈與是否附條件或特有財產無關。兩造為夫妻關係,購買系爭住宅本就係為共同居住,被告竟稱對原告有租金關係,足見其毫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觀念。被告不願照顧受職災傷害後的原告之生活起居,而搬離原共同居所,被告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受原告長期家暴、性侵云云並非事實,而是被告早就想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原告不願離婚而已。

(五)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結婚,依據鈞院稅務資料查詢表,原告於105 年有薪資所得共計44萬餘元,雖於105 年10月31日職災無法工作,於106 年度仍有13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反觀被告婚後自105 年度迄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足證兩造婚後係由原告工作並薪資支付家庭支出及房屋貸款,被告婚後並無收入,其稱房屋貸款由其所負擔,係屬不實。被告於中壢大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

1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資料,有自原告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記錄,可證原告自婚後幾乎按月從自己薪資帳戶轉帳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帳戶(實際上原告帳簿存摺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稱房屋貸款係由其負擔繳納,顯不實在。原告郵局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外,依原告自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證原告另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戶,由兩造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可證,兩造自104年12月17日結婚以來,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銀行貸款,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幾乎皆轉入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貸款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戶,用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及房屋貸款,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何來自行負擔房屋貸款,其所述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購買系爭住宅其主要目地係為博取被告歡欣同居,買屋時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買房主要目的係供被告與其共居,並未附有其他贈與條件,且購屋時原告信用問題無法貸款,遂主動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兼向華南銀行貸款,在系爭住宅出賣前,因被告無能力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系爭住宅陷於被法拍之命運,又在原告置之不理情況下,被告只有擇選出售系爭住宅一途,且被告之特有財產處分,並不需經原告同意,出賣後扣去貸款、稅金、仲介等費用餘款所剩無幾,屬實無訛。原告購買系爭住宅,支付第一、二期款遂行其與被告同居為目的,絕非其它條件之一般贈與。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結婚,結婚後也和睦相處有一段時間,然原告不知何時染上毒癮,吸食安非他命被警查獲4 次,甚而坐牢。原告精神恍惚,自甘墮落,生活不正常,多次家暴及性侵。在其手部受傷後,更變本加厲,讓被告不堪受辱,生活陷於恐懼中,被告身心俱疲,生不如死,多次尋短但均不能如願,只能忍辱偷生。原告始亂終棄,吸用毒品精神恍惚,原告承購系爭住宅,係供兩造同居及結婚後之共同住宅,總價計200 萬元,購屋時原告聲明共同擔負銀行本息,但原告只付購屋款之第一、二期款項共40萬元,依民法規定系爭住宅屬被告特有財產,原告無償居住6 年餘,並未付任何租金或其它費用,系爭住宅月租金至少在12,000元至15,000元之間,原告所付出的也是剛好只夠房屋租金而已。原告稱在其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時遭原告遺棄,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然被告受到原告家暴、性侵,原告刻意置被告於生不如死之窘境,只知怕被家暴、性侵致死,在台無依無靠,而只有選擇在外租屋以避被欺死的風險,被告因係外配,法律知識貧乏,且尚未向原告求償,倒是原告惡人先告狀,先聲奪人,無非妄想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被告長期受到原告家暴、性侵,無法繼續忍受原告之欺凌,兩造已認同無法再過一般正常夫妻之生活,故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但駁回原告其他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105 年10月31日遭受職業災害後,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初時被告尚能協助照料原告,然自107 年起被告開始對原告不聞不問,並自107 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外租屋迄今。被告於107 年6 月8日將原告婚前為被告所購買系爭住宅出售他人,使原告無家可歸。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被告未盡夫妻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2 款規定撤銷被告購買系爭住宅時原告所贈與被告之40萬元,並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100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雖同意兩造離婚,惟否認有原告指摘之遺棄及不盡夫妻扶養義務之行為及系爭住宅頭期款40萬元並非贈與、原告對被告有家暴及性侵行為,使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等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理由陳述於後:

(一)兩造係於104 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告105 年10月31日遭受職業災害,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被告自107 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外租屋迄今。被告於107 年6 月

8 日將原告婚前為被告所購買系爭住宅出售他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原告對其有性侵害及家庭暴力行為,故無法與原告同居等語。但查被告所稱遭原告性侵害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2日,此時兩造尚未結婚,若原告果有對被告性侵害,被告應不致願意與原告結婚。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雖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家庭暴力通報表供佐,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發生原由及經過,均係依被告所述而記載,是否確定已發生家庭暴力,尚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而認定之。況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語,然其兩次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經被告撤回聲請而終結,此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46 號、106 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核閱屬實,上開兩案卷內均無本件原告之調查筆錄,僅有本件被告一方之調查筆錄;上開106 年度家護字第246 號案件於法官106 年4 月27日訊問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未到庭、嗣後被告具狀撤回聲請;上開106 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案件於法官106 年10月31日訊問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稱兩造相處情況很好,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當庭表示撤回聲請。是以,被告所辯因原告對其有性侵害及家庭暴力行為,故無法與原告同居,尚難憑採。被告主張原告有施用毒品惡習,精神恍惚,生活不正常,被查獲4次甚至坐牢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原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時間,均係兩造結婚前,原告入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均係在88年至91年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被告而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本院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另審酌兩造之婚姻有無可歸責被告而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結婚前101 年9 月7 日,原告贈與被告40萬元以購買系爭住宅,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同居且不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幾乎無收入,系爭住宅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支付40萬元價款並將系爭住宅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係為博取被告歡心,主要目的係供被告與原告共居,並未附其他贈與條件,且原告本聲明與被告共同擔負銀行本息,但原告僅支付前兩期價款40萬元,無償居住6 年餘,並未付任何租金,原告購屋所付出40萬元是剛好夠住系爭住宅而已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6 頁),係以原告為買受人,購買日期為101 年9 月7 日,系爭住宅原告買受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所支付之價款40萬元,乃係原告自己買受系爭住宅之價款。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結婚後,仍繼續同住於系爭住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貸款為所其支付,並以被告郵局帳戶之來往明細為證(卷第144 頁至150頁)。綜上,被告雖是系爭住宅登記所有權人,但係由原告自任買受人,給付第一、二期價款共40萬元且清償大部分貸款金額,足證原告購買系爭住宅係供作原告及被告兩人婚前及婚後共同住所,原告顯非以無償贈與之意思贈與被告40萬元,否則原告應不致在購買後與被告同住該住所且又負責清償大部分貸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

(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將兩造共同住所出售他人,致原告無家可歸,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辯以其係因遭受原告施以性侵害、家庭暴力而離家在外租屋,且因無力支付系爭住宅貸款房屋陷於被法拍命運等語,惟被告所辯遭原告性侵害時間係兩造結婚之前,且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主張遭原告家庭暴力部分,所舉證據亦有所不足,均已如前述;系爭住宅遭被告出售他人,有原告所提訴外人侯盛文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聲稱系爭住宅陷於法拍命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惡意遺棄,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此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依兩造所陳原告原從事電子公司派遺勞工,曾於105 年10月31日遭受職業災害,103 年年收入約62萬元、104 年年收入約29萬元、107 年年收入約16萬元;被告103 年年收入約25萬元、104 年年收入約29萬元、107 年年收入約為1 萬9 千元(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原為越南籍但於95年1 月9 日取得我國國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財力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