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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

9 樓。詎料婚後被告均自行到處遊玩,未顧及原告已為高齡之人,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及三餐飲食,在未聘請外籍看護前原告三餐均為自理,縱使被告在家亦僅烹調其一人份。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原告準備晚餐時突然身體不適,而暈厥倒地,然因被告不在家,故無人可立即救援,後雖原告恢復意識,然全身無力而無法自行起身,幸原告之子透過監控錄影器發現,驅車前往原告住居所處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方無礙。而被告身為有夫之婦,然卻於106 年底、107 年初在外與異性有牽手等親密舉止,並經原告之外孫女撞見並拍照,故被告已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間已無夫妻情感,然因覬覦原告之軍人退伍半俸而不同意離婚,且因原告現為90歲高齡,生活作息多為早睡早起,然被告在明知原告作息情況下分別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6 月2 日晚間0 時許、6 月11日晚間0 時許將原告吵醒,僅係因軍人半俸之事宜而爭吵,此亦自被告承認竊取原告之退伍令及告知其竊取退伍令目的在於希望可以領取原告之軍人半俸即明。而被告更曾於107 年5 月15日在原告洗澡時打開衛浴間大門拍設原告洗澡情境,雖原告與外籍看護立即要求被告停止,然被告仍不停止並稱原告為其丈夫為何不可拍攝等語,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索求半俸未果及外籍看護屢屢阻止被告行為下,在兩造共同住居所處之社區開放活動空間活動時,對原告、原告三子、三媳及外籍看護以廣東話稱「我走了你要用這個女人」、「你要我搬走想用外傭」、「外傭走就用湖南妹」、「兩父子用同一個女人」、「二手貨想當老闆娘」等語謾罵原告、原告三子、三媳及外籍看護。而被告上開行為以致使原告無法忍受,故於

107 年3 月19日、4 月20日、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能和平協議離婚,然被告均不理睬,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係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且致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

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卻在外與異性有牽手等親密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在原告洗澡時無故拍攝原告洗澡之情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另被告在兩造住居所社區之開放空間謾罵原告、原告三子、三媳及外籍看護,並誣指原告與外籍看護有染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剛來台時,兩造原同住在浦心建村,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子女照顧有加,尤其係原告三子因與兩造同住,故均由被告協助照顧原告及其三子之生活起居,後因原告三子結婚,然其配偶卻要求外籍看護不准準備被告之飯菜。又兩造同住在浦心建村6 年期間,原告其他未同住之子女未曾探望,原告生病均由被告單獨陪同看醫生,即使原告病重,原告子女亦不回家探望,原告斯時因此每每想起均傷心流淚。直至兩造搬遷至現住居所處,因新居環境優雅,原告之子女突開始每星期日開始帶全家至原告家中吃飯,被告每每在探親前均會大掃除,買好菜放置冰箱並告知原告,而在原告子女每週日至兩造住居所用餐後,被告每週六大掃除,週日買蔡、煮飯、做飯,待用餐完畢亦為被告收拾餐桌,10年如一日。故原告所稱被告到處遊玩未顧及原告生活起居及飲食云云,實乃因原告子女多年間在兩造間挑撥離間,又因原告年事已高,難以分辯,原告子女挑撥之行為諸如:故意收藏原告財物後誣指被告竊取、在被告回鄉探親時謊稱被告為失蹤人口等等,為致使原告對被告心生厭惡,達到趕走被告之目的。然被告返鄉時均有告知原告,且在便條上記載第一天吃什麼、第二天吃什麼,冰箱菜中亦標示「先買先吃」之字樣,且原告之女兒透過監控錄影器發現被告拿取冰箱原告購買之物品,即稱「不准拿我們冰箱裏的食物」,而原告之子並在冰箱上留「冰箱是我的,不要把你的放我冰箱」,並署名乙○○字樣之紙條。更曾在被告拿水壺煮水時搶走水壺稱「走、走、走,不用你,各自煮各自的」等語,拒絕被告在家照料原告,更屢屢揚言「走啦走啦,自己找自己吃了啦」等語。

(二)另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原告因無法排尿,當時並無外籍看護,故由被告將原告送醫,送醫後返家原告子女因透過監視器得知故前來照護,然因原告子女對放置尿管後護理並不孰悉,因被告在醫院工作略懂護理常識,欲協助時卻經原告子女拒絕,原告因尿管擺放位置不當,導致不慎拉出而出血過多,同年2 月9 日重放尿管,然因被告有急事需於106 年2 月15至26日返回大陸住所故交待原告子女在被告返鄉期間照料,原告亦認被告安排妥當,故原告於10

6 年2 月24日昏倒時原告子女理應在場,然其卻自己在外,置原告於不顧又未告知被告,係因被告返鄉後返家發現家中安全扶手上栓繩子詢問原告子女,原告子女方才告知昏倒之事。又原告於105 年6 月間第一次昏倒時,被告亦不在場,故自不知悉,然此後家中即安裝安全扶手。而被告因3 月14日原告開刀之故,考量原告之術後照護遂辭職意欲全心照顧原告,然原告開刀後被告多次受原告子女阻擋無法進入病房探望,出院後亦不讓被告照顧原告。因原告之子將被告之財物全部上鎖致使被告無生活費、保費,又要求被告繳交房屋,被告只得再出外找工作,故在附近找到看護老人之工作,該工作除包吃飯外,時間自由,故被告在當看護期間,每日早晨除幫雇主買菜外亦幫原告買菜,購買完成先回家將菜洗切好放置並告知原告如何烹調即可食用,而原告烹調後之廚具亦為被告回來後清洗,故並無被告單獨煮食之事。且原告子女所見之不明異性即為被告之雇主,因雇主曾有多次因病發作送急診情事,故身為看護在外有扶、拉、牽等肢體動作亦屬常理,反觀原告之外籍看護除有上開行為外,並幫原告洗澡、陪睡,更拒絕被告同房照顧,原告行為反已超出僱傭範圍,亦同係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亦僅有一次與原告提及退伍半俸之事,並無多次,反係原告之子女長期挑撥離間意圖逼被告離開,對被告為精神之虐待,並裝設監控攝影機侵害被告隱私權,故被告亦均要求侵害配偶權、隱私權等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 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 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9 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默不關心,更竊取原告物品且對原告及原告子女辱罵,並誣指原告與外籍看護外遇,於原告洗澡時拍攝原告等情,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有與異性在外為親密行為,致使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及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隱私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首要探究的重點為:被告是否時常對原告施加精神暴力?如有,是否已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有相當之苦痛而讓原告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又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如是,造成此破綻之可責性歸屬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構成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玆分述如後。

(一)原告本於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請求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文參照)。

2、查原告雖以其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訴請離婚,並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均經被告所否認,而查自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中,雖可認原告曾單獨在家暈倒,然其並無法證明被告長期以往均未曾照料原告,而其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內容中,雖可見被告以廣東話對原告以氣憤語氣說話等情,然該影片開始時即為被告氣憤陳述之狀態,則兩造間前在影片經拍攝前是否即已發生爭執或口角致使被告為上開反應,不無疑義,亦難因此即逕認被告有長期性加諸精神暴力之情;復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亦僅有原告之子女針對原告之病況之陳述,難逕認被告婚後未曾照料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疑。再者,原告到庭時均僅空言泛稱被告沒照顧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47 頁背面),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未曾照顧原告或原告受有被告虐待而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尚屬無據。

(二)原告本於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2、原告雖指稱被告種種行為已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並提出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第三人在外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均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雇主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存證信函、機票時間紀錄等件為證,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衡情是否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尚有疑義。雖原告主張被告均外出工作未照顧原告云云,亦經被告所否認,復自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雖約每半年均固定支付5 萬元予被告,然平均每月不到1 萬元,縱使如有額外再給予買菜錢,亦尚未逾一般生活開銷之範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6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在卷為佐,顯見兩造結縭10餘年,婚姻雖不能謂為美滿無暇,惟亦保持維繫迄今,現自難憑原告無意維繫之主張即係為兩造之婚姻破綻,已構成無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自當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價值,若在雙方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詢機制,或請求親友中立斡旋等方式以為化解,尚難以夫妻間對於特定事件無法取得一致結論,即遽指為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且尋求婚姻衝突之解決方式,兩造實責無旁貸,在兩造尚未透過各種途徑,勉力嘗試可能方式藉以突破婚姻僵局之前,原告僅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未予考量被告欲維持婚姻立場,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等節,均未見原告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準此,本件兩造間婚姻難認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則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無據。

(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配偶權、隱私權、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若有損害賠償之債之情況,其間之損害發生和責任原因之事實者,應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該損害賠償之債。

2、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

3、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隱私權,雖提出被告與他人行走時之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答辯云云。經查:由本院卷第12頁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之關係為何,被告既然否認與該人有任何曖昧關係,該人是雇主是在看護之狀況。被告之工作既然是看護工作,故其照顧雇主並在路上行走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僅以該照片即推論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部分,縱然兩造間偶發爭吵,被告在吵架時或有辱罵或不雅字言,然無法即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是否於

107 年5 月15日於原告洗澡時偷拍原告,且拍攝原告何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實,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亦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隱私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