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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吳玉鳳訴訟代理人 劉紫湘被 告 許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7 日結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長期喝酒,酒後撞車遭需家人為其賠償他人損害,事後仍不知悔改仍多次酒後開車肇事,更對伊施予精神暴力,並會毆打伊及伊與前夫所生之子,或出言恐嚇要燒房子、放瓦斯,伊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66 號、

104 年度家護字第1165號),是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逾30年,無怨無悔扶養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3 名子女,對3 名子女視同己出,開車接送渠等上學風雨無阻,從無怨言;每年清明掃墓伊均載送子女前往,直至子女成年,付出甚多;假日也會載全家人去遊樂場,遊山玩水,或回娘家。現子女已扶養長大,成家立業,伊與子女間雖無血緣關係但互動良好,原告次子亦由伊收養並更改姓氏,從伊姓「許」。現3 名子女開模具加工廠,在工廠未聘請外勞之前,伊亦有付出勞力幫忙鑽孔、研磨,或燒焊組裝,如:手推車、置料桌、工作桌,甚至鋼構浪板屋簷停車場、白鐵欄杆、門窗等,均係由伊一手搭建,以減少開銷。在伊未入監服刑前,曾為全家健康著想在菓林村種植了100多坪菜園,伊前後幾十年之付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現原告子女皆扶養長大,伊似已無利用價值,原告即想過河拆橋離伊而去,實乃過於現實。過去伊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約有新臺幣(下同)170 多萬元,伊將其中100 萬元匯給原告次子,嗣充當其開設工廠之週轉金;另伊任職楊梅久尹公司之資遣費40多萬元,伊亦將其中20多萬元交給原告做安家費。

現原告趁伊入監卻急著訴請離婚,其動機與目的顯不單純。伊認為原告離婚只是障眼法,倘原告離婚後其即可擺脫婚姻約束返回前夫處所,且其子女可脫免扶養伊之責任。104 年間伊雖曾因家暴事件,經法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165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伊上課不曾缺席或遲到、早退並上完全部課程;又伊入監之前亦在工廠幫忙子女甚多,無怨無悔;伊對家裡及工廠之付出很多,原告卻認為乃理所當然而從未言謝。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希望嗣日後伊出監時再與原告協調婚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7 日結婚,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至61、84至85頁),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因故意涉罹如上所述刑章,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1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10

6 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原告依上揭規定於106 年12月19日請求離婚,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 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