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先位之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提出本件聲請,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追加先位之訴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5 款請准兩造離婚,並將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移列為第二備位聲明。
(二)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12月6日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未更行上訴,即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離婚,經判決確定,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依其規定,原告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先位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