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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02號原 告 彭素容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8年相識交往,89年間因交往穩定,

故被告搬入原告所有之中壢市○○路住所共同生活,迨於92年間原告買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現共同住所(下稱原住所),兩造並於99年3月13日結婚,101年11月

24 日舉辦婚宴,婚後夫妻感情均尚融洽。自兩造相識以來,原告擔任鋼琴老師學生眾多,被告初期工作並不穩定,故生活花費均由原告負擔,直至97、98年間被告方任職臺南科毅公司。婚前被告因工作之故,在臺南市安南區租屋居住,每週五晚間返回桃園,週日晚上搭車回臺南,均由原告接送,原告亦經常前往被告臺南租屋處居住,一起遊玩。於102年間因少子化影響,原告學生銳減,被告亦承諾會扶養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沒課時即南下幫忙打掃被告租屋處,然被告並未曾履行上開承諾。嗣於102年9月16日,被告突來電表示要離婚,雖經原告表示不願離婚,然被告仍羞辱原告稱:「妳沒給我什麼,我沒欠妳」、「沒手沒腳腦子有問題的人都可以工作,妳為什麼不工作」、「和妳在一起一點都不值得」等語,攻擊原告,並拒絕與原告溝通,甚至寄送存證信函誣指原告侵占被告置於原住所之物品,且自102年9月20日即不再返回原住所,拒絕與原告同住,亦拒絕與原告聯繫,更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聽聞被告與其他女性交往同居並懷孕,被告始急於強迫原告離婚,然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原告仍在原住所待被告回心轉意,然被告均未返家,離家迄今數年期間,均對原告不聞不問,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方知被告已自科毅公司離職,並搬回桃園居住,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背棄原告之情,原告亦因此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出現破綻應可歸責被告,且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在婚姻存續期間承受被告羞辱、無故離家、分居等境況,並因此導致生理、心理發生狀況,陸續於102年、103年間就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之婚前財產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存款部分並無增加。故於107 年7 月13日即原告起訴時,兩造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00,000元:

⒈原告婚後財產:於102年購買汽車1輛,為原告母親借款30萬

元及被告贈與20萬元購置,扣除無償取得財產價值,應無殘值。又原告之郵局帳戶於99年3 月13日存款42,812元,離婚起訴時為36,414元,另原告之合作金庫之存款於結婚時約為200,000 元,為購買前開汽車而用盡,故原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為:①股票:萬海航運2 股、統一證券6 股,總計

為103.6 元。②汽車1 輛,中古車行情應為53.5萬元。③第一銀行存款16,819元、土地銀行存款9,771 元。

⑵消極財產:土地銀行貸款644,046 元。

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部分: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所購買之房地貸款,共減少貸款債務548,945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婚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另在臺南市安平區購置房

地產,復於105 年間出售該屋獲有價金3,990,000 元,且於

107 年7 月間有頻繁提領帳戶內金額高達100,000 元之情形,故可認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故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應追加計算。

㈢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答辯略以:同意離婚,然在前案判決駁回後,被告未返家乃因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除要求原住所警衛禁止被告進入外,被告亦無原住所之鑰匙,故根本無法返家。且原告聽信無稽之談,更因此寄送恐嚇信及侮辱信封讓被告在社區及公司為難,故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2 年1 月出廠FOCUS 汽車

0 輛,中古車行情為416,000 元,係以兩造共同財產所購得,並非被告贈與20萬元所購買。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5年6 月購入103 年5 月出廠之ALTIS 汽車1 輛,中古車行情為516,000 元。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楊梅房地)為婚前購置,婚後共清償549,479 元,及增加第一銀行之存款16,819元及新光銀行之存款250,075 元。至被告雖曾於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16樓之1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臺南房地),然因105 年2 月間發生地震,臺南市震災嚴重,且臺南市安南區發生土壤液化現象,故為免嗣後發生更大災情,故於105 年8 月出售上開臺南市安南區之房屋,並非惡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離婚;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桃園市○○區○○○路○○巷○○○ 號為共同住所,兩造於102 年9 月20日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曾於104 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婚字第89號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婚字第89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對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因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已於99年9 月17日停效,故兩造均同意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

118 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被告突來電表示要離婚,並

自同年9月20日即不再返回原住所,拒絕與原告同住,亦拒絕與原告聯繫,更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後,被告亦未返家迄今數年,致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暫不與其見面,並將其個人衣物等物寄至公司,還寄信至其住處及公司詆毀其名譽等語置辯。故就本件兩造婚姻有無已達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歸責情形,分述如下: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7、98年任職臺南科毅公司,因工作之故,

每週五晚上回桃園,週日晚間在搭車回臺南,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被告突來電表示要離婚,並自同年9月20日即不再返回原住所,拒絕與原告同住,更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突提離婚,並自同年9 月20日即不再返回原住所,亦斷絕與原告之溝通,參以兩造對話:「陳嘉昌:這不是你的錯,是我的問題。彭素容:不是我的錯,是你的問題。陳嘉昌:我才想懂我要的婚姻是什麼,我要的家庭生活是什麼?彭素容:什麼你才想懂?像你那天下午打電話,你講你才想懂什麼不值得的,我一開始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只是結婚時…陳嘉昌:就跟你說不是錢的問題,我不會在意那些錢的問題,是我自己內心的問題。彭素容:好,就內心的問題,我求求你不跟我分開,好不好?陳嘉昌:是我有變。彭素容:不是你有變,我真的,我真的離不開你,不要跟我分開好不好?陳嘉昌:我心頭很空啊!彭素容:就是要小孩就不會空了嗎?陳嘉昌:我是這樣想得啊!彭素容:你是這樣想得?拜託你,求求你,給我一個機會好不好?我們一直這麼好。陳嘉昌:對啊!這都是我的問題,你都沒有錯!但這樣子下去我很痛苦啊!彭素容:你是不是在外面已經有女孩子了?所以,你要趕快離掉?你跟我講好不好?陳嘉昌:我就跟你說沒有啊!彭素容:沒有,你就不要這樣子對我,昌,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沒有小孩,不要小孩那是我們以前一直講下來的。陳嘉昌:你不要講那些事情,那些是都過去了。彭素容:我知道過去了!可是我們的愛還在啊!昌…陳嘉昌:愛是還在啊!但這不是我要的生活啊!彭素容:這不是你要的生活?可是,就是原本結婚你也沒說要變怎樣子啊!我願意跟你生活在一起啊!我願意的,我沒有不願意,我一直想說搬過去跟你在一起住啊!陳嘉昌:我每次看到公園有爸爸抱小孩,我會心動啊!彭素容:所以,你就趕快再找過別的女生,生小孩,這樣是不是?那為什麼要在辦結婚之後,現在沒有多久就這樣子說。陳嘉昌:這是我的錯啊!彭素容:而且你又說什麼?你點點滴滴想很久了,那很久,那結婚到現在辦婚禮到現在,根本還沒有很久啊!陳嘉昌:幾個月的時間啊!彭素容:那轉變太大吧!陳嘉昌:我就是這樣子的人啊!你又不是不知道。彭素容:什麼東西你就是這樣子人?陳嘉昌:我就是一件事情兩件事情不會發火,我都不會轉變,但累積到一個點我就會受不了。彭素容:累積到一個點,你都沒有告訴我啊!昌,我求求你求求你好不好?不要跟我分開好不好?我們在一起一直這麼好啊!昌,別人吵架吵一輩子說要離,一直講都沒有離,我們都沒有吵架,我們一直這麼有話好講,怎麼你現在直接跟我說,要跟我離婚啊!昌,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對我好不好?陳嘉昌:我們緣分盡了吧。彭素容:不要,昌,你不要這樣子講好不好?陳嘉昌:可我,跟你一起就更痛苦啊!彭素容:什麼痛苦?不要這樣,我求求你,我真的,沒有你我活不下去啊!陳嘉昌:是我的錯。彭素容:拜託你好不好?不要這樣子,昌,你就說你要給我機會的,你都這樣講的啊!陳嘉昌:我要的,就是一個很簡單的家庭,要有孩子、有狗、有人。彭素容:我都說好啊!我沒有不好每!陳嘉昌:我不要了!我所有都不要了!彭素容:你沒有不要啊!你是要去找過別的女生啊!你都已經這樣講啊!你說,你要交過別的女生,你要去追求你的幸福啊!你那是說,你都不要了!並不是啊!你現在只是說,要趕快跟我離婚,恢復你的單身,然後去追求別的女生,就是這樣啊!是不是?是不是啊!陳嘉昌:對啊!我要找啊!彭素容: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對我,我求求你。陳嘉昌:我也不想啊!彭素容:我們才剛結婚啊!不要這樣子,真的!我求求你,你為什麼不早跟我講?你現在,看我老了,你就這樣子了。陳嘉昌:你沒給我什麼啊!我不欠你什麼啊!彭素容:14年的感情,什麼叫我沒給你什麼?你不欠我什麼?你講得是什麼話啊!你今天下午說的什麼什麼,我還有機會啊!你在講什麼啊!男生女生有一樣嗎?你年紀就算大,你要娶年輕都也可以的,我呢?我不可能啊昌。陳嘉昌:嗯。彭素容:你跟我都沒有情嗎?就這樣子。陳嘉昌:有啊!…」(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生育子女、飼養寵物及共同生活等議題之想法轉變,並未即時與原告充分溝通,致兩造觀念上漸行漸遠。又兩造自被告於97、98年起任職臺南科毅公司,平日在臺南租屋,僅假日返回桃園相處,兩造於婚後聚少離多,長達4 、5 年之久,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或因生育子女或飼養寵物等議題而有歧見,且在前案中兩造亦自陳被告假日返家,兩造因習慣不同仍分房而睡,且原告自婚後甚少返回被告家探視公婆,此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堪認兩造彼此就生活作息、育兒觀念、飼養寵物、親屬相處等意見分歧,難有共識,加上聚少離多,以致漸行漸遠,因此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提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駁回被告所提之離婚訴訟。然兩造婚姻所存前開破綻,實肇因於兩造聚少離多,缺乏溝通,長久累積所致,自可歸責於兩造未能及時溝通所致,且此缺乏及時溝通,較可歸責於被告。

⒋被告抗辯原告聽信被告公司同事無稽之談,懷疑被告有外遇

而於103 年6 月30日寄恐嚇及污辱信件至被告臺南公司及住處,為難被告,原告在此婚姻並非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寄信件信封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頁)。經查,原告自陳被告與被告公司之同事劉明娟在一起,但未做任何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有外遇之事。又原告並未查證被告外遇之事是否屬實,即寄送記載「陳嘉昌先生、小三小姐啟」之信封至被告位在臺南之科毅公司及租屋處,足以影響被告之名譽,致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

⒌又兩造自前案判決被告敗訴後,兩造均無積極改善婚姻之行

為,且被告自102 年9 月20日即不再返回原住所,縱有返回原住所,亦僅為拿取個人物品,此觀被告於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自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是以兩造於前開訴訟後,原已冷淡之情感更加惡化降至冰點,復自102 年9 月20日起分居迄今,已5 年餘,毫無互動,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且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雙方婚姻之意,且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而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應以兩造最初起訴離婚時即107年7月13日為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核先敘明。

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7 年7 月1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地,原告於99年3月13日結婚時在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分別為42,812元、250,390元,於107年7月13日提起離婚時(下稱離婚時)在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分別為36,4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婚後僅於102年購買汽車1輛,為被告贈與200,000 元,並向原告之母借款300,000 元所購買,故原告婚後財產並未增加等語,然被告僅就贈與原告200,000 元買車0節否認,其餘均不爭執。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贈與其200,000 元購買上開汽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贈與,或因借貸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原告主張被告贈與,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贈與合意而為交付一節為舉證。經查,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02 年1 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乃係原告婚後於102 年1 月間所購買,被告就原告向其母借款300,000元買車一節,並不爭執,僅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200,00

0 元為贈與有所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提及:102 年1 月支助妳20萬元整購買妳名下的福特白色1600C .C .FOCUS 汽車。限彭璵帆(原告之原名)收到文7 日內與陳嘉昌本人聯絡並以郵戳日20日歸還本人物品及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堪認被告並無贈與原告200,000 元之意,又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贈與原告200,000 元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200,00

0 元一節,自無可採,可認原告汽車為婚後財產甚明。②綜前,可認原告婚後之財產為存款36,414元及原告汽車,於

107 年7 月13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原告汽車依中古車行情約為416,000 元。又原告婚後向其母借款300,000 元尚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原告之婚後債務為對其母之借款債務300,000 元,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雖餘152,414 元(計算式:416,000元+36,414元-300,000 元),然扣除婚前存款共293,202元(計算式:42,812元+250,390 元),可認原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

⑵被告部分: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積極財產為:①股票:被告於結婚時萬海航運、統一證券分別為50、33股,於離婚時分別為52、39股,是萬海航運增加2股、統一證券增加6股,總計增加金額為104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03年5月出廠國瑞汽車1 輛,被告於105 年6 月購買,於離婚時,分別依原告、被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分別約為53,5000 元、516,00

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4 頁、第182 頁),本院則認取兩造預估之中古車價之平均值525,500 元,亦不失為公允。③存款:另被告於結婚時在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74,532 元、10,015元;被告於離婚時,在土地銀行、郵局、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771 元、10,248元、250,075 元、16,819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1

0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31 頁)。④境外基金:被告於結婚時之信託財產淨額為0 ,於離婚時之信託財產淨值餘額約為35,754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⑤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被告於86年3 月13日婚前購買楊梅房地,於結婚時之貸款餘額1,192,991 元,於離婚時貸款餘額為644,046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548,945 元(計算式:1,192,991 元-644,046 元=548,945 元),依民法第1030條第2 第1 項之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被告結婚時財產為存款184,

547 元,婚前債務為1,192,991 元,於離婚時財產共為1,397,216 元(計算式:104 元+525,500 元+286,913 元+35,754元+548,945 元),則原告婚後財產增加1,212,669 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397,216 元-結婚時存款184,547 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102 年7 月購買臺南房地,從未告知原

告,並於105 年8 月間以3,990,000 元出售,顯有惡意脫產,故被告應有積極財產3,990,000 元,且於107 年7 月頻繁自帳戶內提領高達100,000 元,有刻意隱匿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5 年2 月6 日臺南大地震,造成建築物倒塌,臺南市安南區發生土壤液化現象,被告為免再次地震造成更大之財物損失,始於105 年8 月出售系爭臺南房地,價金3,990,000 元,用於清償貸款後,剩餘40幾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至於107 年7 月為何提領100,000 元,已記憶不清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發函向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函詢被告系爭臺南房地之貸款情形,經回覆表示:存戶陳嘉昌申辦房屋貸款3,600,000元,申辦日期102 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105 年9 月5 日,清償金額3,201,489 元等語,此有該行108 年1 月7 日一富強字第00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臺南市於105 年2 月間發生大地震,多處建物倒塌,造成嚴重死傷,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地震後將系爭臺南房地出售,以避免投資損失,難認係惡意脫產,況系爭臺南房地既已於105 年8 月出售,於離婚時已不存在,自非「現存」之婚後財產,再者,被告出售所得價金,亦須扣除系爭臺南房地貸款3,201,489 元及其他增值稅、代書費用或仲介費用,衡情,被告所稱出售金額扣除貸款所餘40餘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實與常情尚無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脫產,應將出售房地價金3,990,000 元計入婚後財產,自無可採。又原告亦未就被告出售房地或提領現金一節為惡意脫產或隱匿一節舉證,尚難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況原告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先與被告聯繫,亦不知被告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兩造自102 年起感情轉淡,形同陌路,毫無互動,倘被告如欲減少婚後財產,何須事隔4 、5 年後始脫產或隱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⑷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0 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

1,212,669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12,669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二分之一為606,335 元【計算式:(1,212,669 元-0 元)÷2 =606,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越前開數額,自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本院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僅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判准兩造離婚,而揆諸前揭規定,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因判決離婚而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對兩造間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所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併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5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