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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10

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具狀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付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就請求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復於107 年12月2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再行協議已另和解成立,以上均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兩造就本訴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未任親權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是本院爰就和解未能成立剩餘請求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係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2,500元,嗣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6 萬6,271元;又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減縮為254 萬2,268 元。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0月00生)、乙○○(女,000 年00月00日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金錢問題、價值觀、婆媳問題,長期口角不斷,被告更擅自攜同乙○○離家出走,原告遂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623 號成立和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本件提起離婚起訴繫屬於本院之107 年9 月25日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因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各自之剩餘財產及分配金額如下所述:

原告部分:

1.婚後財產:存款: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8,12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萬1,357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593 元,合計4萬4,070元

2.婚後債務:債務0元。

3.原告剩餘財產之金額:4 萬4,070 元(計算式:4 萬4,070元-0 元=4 萬4,070 元)。

被告部分:

1.婚後財產:存款: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6,613 元。不動產: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計1,076 萬9,626 元(其中

150 萬元為不動產購置時頭期款為被告父親贈與)。股票:聯電股票6,291 元(計算式:402 股×l5 .65)、遠百股票1 萬7,000 元(1,000 股×l7),共計2萬3,291元。

2.婚後債務:房屋貸款466萬924元。

3.被告剩餘財產之金額:512 萬8,606 元【計算式:(1,076萬9,626 元-150 萬元)+49萬6,613 元+2 萬3,291 元-

466 萬924 元】兩造以基準日(107 年9 月25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如下: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為4 萬4,07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為512 萬8,606 元,因此兩造財產差額為50

8 萬4,536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254 萬2,268 元【計算式:(512 萬8,606 元-4 萬4,070 元)÷2 】

二、又原告未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故主張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請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適當酌定(詳如卷附108 年5 月7 日出具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所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2,268 元,及自107 年12月

4 日(婚姻解消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商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全家居住,以被告之父所贈與被告150 萬元支付購屋之頭期款,該屋截至107 年9 月14日止尚有銀行貸款466 萬0,924元未繳,目前房價約在900萬元至950 萬元間,原告所稱被告於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9萬6,613 元係被告信用貸款花用剩餘之金額,於基準日尚有貸款59萬2,483 元之債務仍未清償。而被告曾借款予原告購買汽車、機車供其上、下班代步,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亦曾借予原告30萬元,讓原告在其任職之公司以被告之名義開期貨交易戶操作期貨,原告應歸還。此外,如前述,被告多次借款予原告,且原告喜愛從事投機性理財操作,但投資眼光其實並不甚佳,被告為滿足原告操作期貨之興趣,以存款30萬元開立買賣期貨帳戶供聲請人操作,其後則虧損累累致現值僅約3 萬餘元,婚後被告之薪水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房屋裝潢費及購屋貸款等,每月幾無剩餘,被告自台北市下班回家之時間較晚,仍未減輕家事之負擔,原告每每與被告計較家務量,且依原告之銀行存摺資料顯示,原告之銀行帳戶屢有存款數額增多之際,便發生不正常轉出之情形,計有197 萬5,324 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122 萬1,66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然並非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屬於原告隱匿之財產,其行徑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為此,爰請鈞院於計算兩造間剩餘財分配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二、另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才4 歲,與原告之互動極為生疏,被告認為尚不宜驟然由原告帶回長時間相處,且其就讀幼兒園小班尚並無寒、暑假,故被告認仍維持之前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妥,兩造所生長子甲○○亦可隨同原告一同前來與被告會面交往。除原定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時間外,被告亦同意其餘週末之週六或週日經兩造事先約定者,亦得以相同方式會面交往,待乙○○就讀小學後,兩造再行商議會面交往方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遂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623 號成立和解離婚,復於107 年12月21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再行達成和解,並有原告起訴狀、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36頁、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頁)。

二、兩造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下列兩造之部分財產價值達成合意:

㈠原告名下汽車不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機車部分兩造均同意以2萬5,000元列計。

㈡原告存款合計4萬4,070元。

㈢被告名下股票以2萬3,291元為計。

三、兩造同意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7 年9 月25日(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本院之日,詳本院卷一第4 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後信用貸款60萬元(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10

7 年11月間始為借貸之剩餘債務59萬2,483 元,及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內該筆信用貸款花用餘額49萬6,613 元,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消、極積財產計算範圍,另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於107 年9 月25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3 萬1,636 元亦不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四、被告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50 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應予扣除,其婚後債務為房屋貸款約466 萬924 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和解離婚,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後於本件離婚成立時之基準日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若兩造平均分配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訴請判決離婚,兩造並於107 年12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惟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

7 年9 月25日為計算基準日。

3.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1,076 萬9,626 元列計,而被告以該不動產價值僅在在900 萬元至950 萬元間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被告買賣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8 月10日、登記日期:同年月24日),自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兩造除就系爭不動產購置時係由被告之父出資150 萬元與被告,該款項可視同贈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外,對本件計算基準日之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爭執不已,經原告請求鑑定,委由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房地價格決定之理由及價格結論略以:以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為1,079.09萬元,以收益資本化法求得收益價格為1076.96 萬元。兩者差異不大,考慮估價目的為比較法較為適合。考慮收益法收益資本化率難以掌握,故本案以比較法為主(約80%)、收益法為輔(約20% ),決定其正常價格為新台幣1,079 萬元(四捨五入至萬元)。價格結論:桃園市○○區○○路○○號0 樓之0 (含1 車位)之正常價格為1,079 萬元整等語,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138 頁),依上開鑑價報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076 萬9,626 元並無背離市場價額,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仍堅持該不動產之市場上交易價值僅900 至950 萬元之間,無非以本件鑑估價值如上係因不動產面積計算有誤云云,然被告上辯除其主觀上之認知以外僅陳述而已,且就鑑定人鑑估之結果究係出於如何之錯誤,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明之,自無可採。

4.又被告抗辯稱被告亦曾借予原告30萬元,讓原告在其任職之公司以被告之名義開期貨交易戶操作期貨,原告應歸還,並提出,並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頁),惟業據原告

108 年4 月11日到庭陳以上開原告轉帳款項係作為操作期貨之用,兩造一起投資,係由被告存款帳戶匯錢至被告期貨帳戶操作,結果是虧損,餘額3 萬多元仍在被告帳戶等語,是以觀諸上開匯款紀錄為104 年9 月1日,時至今日已相隔3年有餘,然均未見被告提出此期間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或其他任何借款之相關事證,再者,系爭投資款項乃匯入被告名下之期貨帳戶進行操作,最後投資剩餘亦仍在被告帳戶內,衡以期貨交易屬高風險投資,當為同屬金融工作者之兩造所熟知,多年以來被告未要求返還款項,顯有自負風險之預期心理,且參以被告107 年10月31日出具之家事事件答辯暨反聲請狀所載,被告自陳為滿足原告操作期貨之興趣,以存款30萬元開立買賣期貨帳戶供原告操作等語,應係兩造對其財產投資生息之方式,堪認原告主張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商議共同投資,由被告出資,原告主責操作,應屬可採,是難以認定上開匯至被告自身期貨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之借款,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核算。

5.綜核上開事證及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下:

A.原告部分:婚後財產:

存款:4萬4,070元(銀行別及細目如上,不贅)機車:0萬5,000元。

婚後債務:債務0 元。

原告剩餘財產之金額:6 萬9,070 元(計算式:4 萬4,070元+2 萬5,000 元-0 元)。

B.被告部分:婚後財產: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值1,076 萬9,626 元,其中150 萬元頭期款為被告父親贈與應予扣除。

股票:2萬3,291元。(股票類別及細目如上,不贅)婚後債務:房屋貸款466萬924元。

被告剩餘財產之金額:463 萬1,993 元【計算式:(1,076 萬9,626 元-150 萬元)+2 萬3,291 元-466 萬924 元】⒍綜上兩造財產差額為456 萬2,923 元(4,66萬924 -6 萬9,

07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228 萬1,462 元【計算式:(463 萬1,993 元-6 萬9,070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將帳戶存款均挪為私用,計較家務分擔,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被告固抗辯原告婚後將帳戶存款均挪為私用,未作為家庭生活之用乙節,惟以原告雖自陳伊只負擔每個月1 萬5,000 元家庭生活費固屬無訛,但仍有其他家庭生活如油錢、管理費平日亦有支應,且被告外出工作,伊也不是沒有工作,況且伊平日在家亦係經常操持家務等語,亦經提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82 頁),益徵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確有用以支付房貸及其他生活開銷之情事,且原告婚後曾任職於銀行、證券公司,長期均有工作賺取收入,非遊手好閒,縱原告多年以來將其存款多作為金融理財投資,此亦為被告所知悉,雖期間不乏有虧損之實,然此為兩造婚姻期間以財物選擇理財之方式,為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本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其未謹慎評估風險而有投資失利結果導致自身財產有所減損,然不影響其前開其有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認定,甚且被告就原告關於家務分擔之事實,亦從無否認,若此兩造婚姻生活及育兒之模式,即難謂僅得以現在財產之剩餘而為價值之判斷,換言之,原告並非對被告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又被告陳稱原告經常抱怨家務,未體諒原告之辛勞乙情,然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於台北上班所需通勤時間較長,勢必仰賴被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參以卷附之訪視報告,被告自陳原告確有接送未成年子女、陪同子女就醫等情事,原告對家庭事務仍有協力,縱原告對家務有所抱怨,此於夫妻間並非少見,難以兩造有所口角,即否定原告對家庭之付出,亦如上述,此部分難以金錢做為價值上之衡量判斷。綜上,本件既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或家庭照顧毫無貢獻、協力,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認屬公允,是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難採認,無從准許,

3、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於法有據,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228 萬1,46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自「婚姻解消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狀已經送達,然婚姻解消日未定,本件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和解離婚,故兩造自斯日起婚姻始行消滅,原告得以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亦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即被告於12月4 日前雖已受通知催告然應自12月5 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為協議,分由原告擔任甲○○、被告擔任乙○○之親權人;惟於和解時就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取得共識,僅暫時約定本判決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請求本院予以酌定。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兩造與其子女甲○○、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分開居住之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母之關懷及培養手足之情,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衡量原告與乙○○之親子感情較為疏離,為減緩子女於會面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及避免兩造為此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表示之意見等情事後,本院認應採循序漸進之探視方式為適當,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之請求而酌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兩造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壹、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前﹕

一、週休二日期間﹕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㈡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農曆春節﹕㈠原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年初三,於除夕當日

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3 日,並於年初三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若除夕至年初三適逢原告週六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若適逢被告週六與甲○○會面往期間,則被告該次會面交往暫停。

㈡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年初三,於除夕當日

上午9 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3 日,並於年初三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若除夕至年初三適逢被告週六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若適逢原告週六與乙○○會面往期間,則原告該次會面交往暫停。

貳、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後:

一、週休二日期間﹕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次日即當週週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㈡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次日即當週週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暑假期間:㈠原告得於每年7 月,擇定其中連續15日,原告得於擇定第一

日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連續第15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此期間不適用上述週休二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原告擇定之期間,若未成年子女乙○○須返校或有校方活動需參與時,原告應依學校規定,讓未成年子女乙○○參加,若需接送,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為之。

㈡被告得於每年8 月,擇定其中連續15日,被告得於擇定第一

日上午9 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連續第15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此期間不適用上述週休二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又被告擇定之期間,若未成年子女甲○○須返校或有校方活動需參與時,被告應依學校規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參加,若需接送,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為之。

三、農曆春節﹕㈠原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年初三,於除夕當日

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三日,並於年初三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若除夕至年初三適逢原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若適逢被告週休二日與甲○○會面往期間,則被告該次會面交往暫停。

㈡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年初三,於除夕當日

上午9 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三日,並於當年之年初三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若除夕至年初三適逢被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期間,則以本項為會面交往之依據。若適逢原告週休二日與乙○○會面往期間,則原告該次會面交往暫停。

參、每日下午7 時至9 時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乙○○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往、聯絡。

肆、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其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伍、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