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QUAZZA BERTRAND MICHEL MAR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國籍,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雙方同住大約6 個月後,原告因與被告爭吵而搬離上開住處,詎原告於106 年12月17日返家時發現,被告已經離家,並將所有東西搬離,原告試圖聯繫被告,發現被告將所有通訊軟體斷絕通訊或封鎖,迄今已經將近一年,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地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6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巴黎16區政府單身證明、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奕豪到庭結證:伊有見過幾次被告,但因為被告不會說中文,所以沒有跟他交談過,原告最近跟我說我才知道他跟被告結婚的事情,我之前只知道被告跟原告有斷斷續續交往,兩、三年前原告有帶被告回老家過,就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結婚後於105 年2 月13日入境,此外並無其他出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
2 月13日入境後,並無其他出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及所在均不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較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