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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曾家政,兩造婚後

感情尚稱良好,並共同經營鐵工廠生意,然90年左右鐵工廠生意開始不穩定,原告仍努力工作付出,卻遭被告指責沒有幫上忙,原告即在外謀職,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開銷,嗣被告即因生意不穩定,結束經營鐵工廠事業,其間曾擔任社區守衛、幫忙其他鐵工廠施作零工,約於100 年時,被告即未再工作,閒賦在家打電動遊戲,家中生活開銷幾乎皆由原告負擔。

㈡又原告為負擔家裡經濟,在外努力工作,身心疲憊,被告不

僅未表達感激之情,竟常對原告表示「加班這麼晚,我知道你都在亂搞男女關係」等語,即便原告出示上班打卡紀錄,被告還是不相信。更甚者,被告還不定期拿色情影片給其父母及胞妹、胞弟看,佯稱影片中女子為原告本人,更表示「原告脫光光很好認」、「她以前就是長這樣」等語,如此羞辱原告之行為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此外,數年前被告突然表示曾家政不是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意指原告婚後有出軌行為,兩造因此發生口角,三人還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被告與曾家政確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卻從未就其妄言對原告表達歉意,仍不時指涉原告有如上外遇情事。107 年年中,兩造共同朋友邱信中告知原告,被告曾透過其友人許鑾鶯約邱信中的配偶乙○○至兩造住家附近的公園,被告用其手機撥放色情影片給乙○○觀看,表示影片中之女子即是原告,同日還對乙○○表示原告與邱信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要乙○○注意,乙○○回家後告知邱信中此事,邱信中事後轉告原告始知悉此事。足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斷誣指原告外遇、演出色情影片,更將該不實之訊息告知兩造之家人及共同朋友,對於原告人格一再污衊,原告實難再容忍如此之精神虐待。

㈢綜此,原告在外工作無非是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卻屢

屢懷疑、指控原告加班是有出軌行為,且對親友散佈原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不實言論,原告長期隱忍,未見被告反省、改善,是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精神虐待,雙方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後,被告所賺取之金錢都交給原告

支配,原告名下房地之房貸及原告之壽險均為被告所繳納,直到104 年間因被告母親病況嚴重,為照顧母親,被告才辭去工作,故被告係自104 年起方未再支付家庭開銷,而非原告所言自100 年家中經濟皆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及房地實為被告30年辛苦工作之收入所累積,因此原告以被告104 年起未工作負擔家計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顯不可採。

㈡至於原告有無外遇乙情,原告於107 年中旬就發現被告持有

原告外遇照片及錄影畫面,惟被告將前開照片及錄影畫面置於家中,於107 年9 月底竟不翼而飛。又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外遇乙事告訴妹妹及母親,並告知母親要與原告離婚,但並未將照片及錄影晝面給母親、胞妹及胞弟觀看,是原告起訴狀指述上情根本不實在,更何況被告母親一再向被告要求不要與原告離婚,被告聽從病重母親的話,於母親有生之年,自不與原告離婚。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曾家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約自100 年間起不再工作,整日閒賦在家打電動,常常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指述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原告於104 、105 、106 年度之給付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8,347 元、362,208 元、353,

045 元,而被告於各該年度之給付所得則分別僅有股利43,135元、43,734元、26,330元,是以原告所言被告多年無正職工作雖非完全不可信,惟被告則執前詞辯稱被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伊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故104 年起未再工作,但伊仍有負擔家中電話費、水電費,有被告提出被告母親曾賴貴花之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存摺影本為證,且被告自陳伊目前工作是靠玩(投資)股票,伊生活費由此而來,原告也不支付伊任何生活費,家裡家務事都是伊處理,煮飯燒菜都是伊做的等語,故由上開事證內容,可認被告固然自104 年起無業,惟此係被告基於迎養母親方式之考量,並以買賣股票投資理財於作為維生方式之選擇,況被告尚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支出及家務,據此,尚難以被告無業在家乙情即認定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經濟毫無貢獻,而以此作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懷疑原告有出軌行為,甚而曾質疑兩造之子曾家政非其親生子女,且持非原告本人之情色影片向他人述說原告外遇等情,經原告指述歷歷,經質之被告對此亦未多加否認(詳後述),已徵原告此之主張尚非虛構。再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證稱略以:與兩造認識1 、2 年,偶爾在兩造家門前碰到閒聊幾句,沒有去過兩造家,不是很熟識之朋友,伊先生邱信中跟被告比較熟,107 年中(某日)被告透過友人許鑾鶯約伊到桃園市八德之大湳公園談事情,被告說伊先生跟原告有一腿,伊還傻傻不知道,被告表示如知道邱信中隔日有休假,被告就睡不著,就覺得原告要跟邱信中出去,被告拿手機影片給伊看,被告說這就是原告,被告稱之前原告被他抓到4 次到5 次跟別的男人在一起,被告放其中一張像是A 片的圖片給伊看,沒有過程,並稱(圖片中之人)就是原告,圖片畫面為一個男的壓在女的上面,全身裸露,但只能看到側面,伊說不可能,與原告身材不符,被告執意稱就是原告,並稱原告身體特徵被告都知道,接著說這個男的很帥沒有錯,那個東西像牙籤一樣小小的,然後說原告的特徵他都知道,看到不要看,胸部奶頭像是葡萄乾一樣,且稱伊之配偶與原告往來很久,說伊被先生騙了很久都不知道,伊回去告訴邱信中伊先生很生氣,說要告被告,如沒有提告,就跟原告說,由原告自行處理………就伊所知,伊先生跟原告不可能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只是同鄉,偶爾碰到面,伊先生也會跟被告聊天等語明確(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而被告坦認因懷疑原告外遇,10幾年前曾攜子女曾家政(約國中時期)檢驗親子血緣,事後證明曾家政確為親生子女、又以前僅跟伊之父母親、妹妹提及原告外遇通姦問題,沒有給父母親、妹妹看色情光碟,只說原告被人偷拍至賓館通姦等語,綜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證述,堪認被告多年以來皆係懷疑原告有外遇之言行或有妨害風化之行徑,卻從未改善或更正自己之無端懷疑行為,甚且更以來源不明之影片向親屬、友人表示原告與他人有通姦行為,然而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外遇乙情為真實之具體事證,卻仍不斷向親友散佈原告通姦之不實言論,足證原告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質疑對婚姻之忠誠度等情,受有精神上之不堪騷擾應屬真實,此舉已令身為配偶之原告深感羞辱應屬無疑,而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在精神上亦同為痛苦不堪,顯對於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重大妨礙之情。

六、另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伊同意離婚之條件係原告應將股票資金、甲存支票本、保險金100 萬元歸還被告,嗣又改稱伊要維持被告母親面子,因被告弟弟已離婚,伊要維持家庭完整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要維繫兩造婚姻之動機,無非出於金錢或長輩觀感之考量,而非意識自身長久懷疑配偶忠誠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夫妻感情撕裂之破綻,約有10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婚姻狀態形骸如同陌路,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瓦解殆盡,且未見被告有任何修補兩造感情之舉動,益徵被告無真實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堪可採信。

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結褵30餘年,被告經常羞辱原告有通姦或妨害風化行為,甚至質疑兩造之子之真實血緣,未顧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致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兩造因而相處不睦,已分房10餘年,被告卻未思改善己身作為或尋求婚姻諮商建立與原告良性溝通管道,重新建立夫妻信任基礎,任令兩造相處情況持續惡化,終使兩造形同分居,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到場所表明之訴求則僅止於向原告索討婚姻中付出之金錢,而無任何體諒原告辛苦付出之情,任何人立於原告處境,客觀上均已達無法維繫兩造婚姻之地步,是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大部分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