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葉百齡被 告 陳德茂(原名:陳德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共同子女之親權行使,嗣追加如後開之訴,並撤回離婚之訴及酌定親權行使之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自民國103 年間起就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負擔;原告因有欠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被告姊姊的名下,而被告長期恐嚇原告,甚至趕原告跟孩子離開家,爰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還是愛著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兩造已於107 年3 月22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

53、54頁)。兩造既然未經判決離婚,原告給付贍養費之請求,顯與前開規定不服,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