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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郭小草即郭文龍即江文龍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99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8 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未記明判決理由,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而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8 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未記明判決理由,實難認係依何種法律關係為判決依據。且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始搬離帳單指定送達地址,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寄送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31日之帳單至上址,告知持卡人有帳單應為繳款、登錄於聯徵中心報送信用不良等重要通知證明,上訴人實係因未收到帳單及通知始延誤繳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年之利息,並應提出92年12月至93年12月31日之帳單及重要通知證明。且被上訴人違約迄今已13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及第144 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然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自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法院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故原審判決所為判決亦應隨該契約無效而廢棄變更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內記明判決理由及依何法律關係為判決依據等語,核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討付300 元,延滯第

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 頁),惟被上訴人嗣業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是上訴人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抗辯未收受帳單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迄至本件上訴後始行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此外,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不符合小額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