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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曾郁敦被上訴人 賴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5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雖誤用簡易程序時,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及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意旨,縱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7,76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達10萬元,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雖誤用簡易程序,上訴後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0 、247 、

26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未加審酌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仲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9 條,兩造約定簽訂系爭協議後首次前往韓國出差,被上訴人應提供差旅費用美金3,000 元作為啟動資金,足見雙方已知須前往韓國數次。被上訴人第一次前往韓國時未帶貨款致無法採購,應依民法第220 條,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差旅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已給付差旅費,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命訴外人陳敏恩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11,977 元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差旅費。則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協議有效而前往韓國,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任何差旅費致本件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47 條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差旅費。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47 條、第26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係指在無法令或契約明定債務人應負責之範圍時(如排除輕過失、或要求無過失責任之特約),債務人應就其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其責任。然本條除涉及債務人之主觀要件外,並未就債務人於何等客觀構成要件下須負責任;亦未規範所謂負責任係指何種法律效果而言,故本條規定尚非屬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又民法第247 條之規範內容,係就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而致契約無效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系爭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首次差旅費,及成交後給付仲介費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則為與被上訴人前往韓國,仲介被上訴人與韓國之晶圓廠商交易,該協議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故上訴人亦無從執上開規定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則係就契約之一方因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己方給付不能,仍得向他方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已至韓國仲介被上訴人與晶圓廠商,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已就差旅費部分為對待給付,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上訴人自無從再執以請求差旅費。

(二)至上訴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命訴外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1,977 元,可證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差旅費云云。姑不論上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差旅費,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法院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WeChat電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匯款美金3,000 元;並以上訴人自承有收到新臺幣30,000元之存證信函、答辯狀,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差旅費,從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