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效良被 上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967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建商開發獨立建物時,如該建物緊鄰既有道路,建商並不需設置共用區,但若為新設道路,就必須將此道路設為共用區,並由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道路共用之區分所有權。嗣將道路所有權交予政府,透過繳納稅金之方式取得該道路之使用權。而陽光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新開發無道路之社區,建商應依上開程序將新設道路所有權轉予政府,上訴人僅為道路使用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庸負擔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此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即明。原審法院僅以「尚難憑採」等語,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說明系爭社區道路所有權歸屬何人,逕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實難信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房屋是否屬陽光山林社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第3 條之規定加以認定,核與上訴人房屋前所臨道路目前所有權歸屬本即無關。況本件上訴人以原審疏未調查○○○區○設道路之所有權歸屬,及其顯非屬上開新設道路之區分所有權人,毋須給付管理費等節,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係指摘原審疏於調查證據之事實認定範圍,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