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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江曉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62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文,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祭祀公業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為其派下員,多數情形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本件祭祀補助金之用途既然明定在於修建祖先之祖墳或祭祀費用,則管理人及監察人第十五次聯席會議決議,已出嫁女子不發祭祀補助金,實乃符合派下員大會之意旨,並無侵害已出嫁女子之財產權,無違反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同承擔祭祀違背證據法

則」乙節,僅於上訴狀指摘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多有矛盾,證人證詞錯誤云云,僅係就原審認定之證人證詞憑信性加以爭執,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背何等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要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祭祀公業之決議侵害已出嫁女子財產

權及違反性別平等,與大法官會議解釋728 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相違。然參照釋字第728 號大法官解釋雖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然參照理由書進一步論述:「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 . 。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已經明確指出因性別所形成之待遇差別,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5 條已經部分消弭差別待遇之存在,並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顯然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作為性別實質平等之功能,加以確認。亦即,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 條等規定綜合觀之,應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97年7 月1 日),而分別適用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江衍慶之女,而江衍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江衍慶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2 月間死亡,關於派下權之繼承自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適用,原審以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法律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