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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游怡萍訴訟代理人 游奕華被 上訴人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向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童禹彬借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機車,上訴人竟無意返還,並將系爭機車棄置於機車行路旁,迄至106 年3 月底始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致系爭機車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9,800 元。另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

6 年3 月底(合計600 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機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日1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是借用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損壞無法使用,上訴人乃將機車放置於修車行,並向童禹彬告知此事,惟童禹彬未予處理,故將機車放置於機車行等語置辯。另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約在104 年6 月10日故障無法騎乘,上訴人當下即告知童禹彬系爭機車故障及寄放在峻達機車行,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4年7 月,已老舊並達報廢年限,上訴人要求返還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每日100 元,共計600 日之租金60,000,顯悖租車業常情,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之具體事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980元(即修車費98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部分),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80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338 號裁定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5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刑罰法律,上訴人並應予以訓誡,有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可佐。又上訴人前於少年法庭已自承其於104 年6 月1 日向童禹彬借用系爭機車,兩人並未約定借用機車之期間,且衡其借用情節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其借用期限,而上訴人尚自承童禹彬在104 年7 月間有向其催討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338 號卷【下稱少護卷】第39頁),並有證人童禹彬之證詞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護卷第18至21頁、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借用上訴人,惟已於104 年7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車而終止借貸關係,縱使系爭機車故障,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機車予童禹彬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逕將機車放置於機車行不聞不問,非屬合法履行返還機車之義務,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其確有修繕系爭機車及支出修車費之證明,縱認系爭機車確有修繕之必要,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機車已合法返還,應認系爭機車仍在上訴人之占有管領範圍中,上訴人此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止共計600 日),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100 元,共計6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時即已終止,則上訴人於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底返還系爭機車之期間,上訴人占有系爭機車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前開無權占有期間,既能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機車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爭機車或出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之具體事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以

1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認此為合理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抵止,共計600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計算式:100 元×600 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