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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鄭宗蒲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稱機票之票價須以開票時為準,然此實係因機票已有內含國外機場代收費,代收費又係以當地貨幣轉台幣收取,因匯率以浮動制計算而影響總價所致。實則訂位確認函一旦發出,即已代表被上訴人應在開票期限內履約,延後開票僅係對高卡旅客之禮遇,不能減少約定之權益。被上訴人在開票期限內,以原訂艙等無制訂票價為由,改以其他艙等之市價而取代原訂位艙等加以販賣,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改艙改價,均已違反買賣誠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要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機票買賣契約早於訂位確認函發出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負有在開票期限內履行契約交付機票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以其原訂位艙等並無制訂票價為由,而以其他艙等之市價取代原訂位艙等票價出售機票,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改艙改價之行為,亦違反買賣誠信等節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俱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尚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成文法以外其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18-06-04